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64號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犯罪時間都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其所犯附表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等罪,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就刑法第51條第6款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條例│├───────┼────────┼────────┤│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30日│├───────┼────────┼────────┤│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條例第22條│├───────┼────────┼────────┤│犯罪日期│95年9月間某日起│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至95年2月16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撤緩│││第21562號│偵字第1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96年度壢簡字第││實││2079號│1341號││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5日│96年7月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96年度壢簡字第││決││2079號│1341號││├────┼────────┼────────┤││確定日期│96年1月2日│96年8月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拘役29日│拘役15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