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視為上訴人癸○○
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高雄縣○○鄉○○村○○路林厝巷6
號視為上訴人庚○○住高雄縣○○鄉○○村○○路金福2巷2
8號甲○○住屏東市○○路172之2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屏東市○○路172之2號視為上訴人辛○○住高雄縣○○鄉○○村○○路林厝巷2
號壬○○住高雄縣○○鄉○○村○○路林厝巷4
號戊○○住高雄縣○○鄉○○村○○路林厝巷8
號寅○○住高雄縣○○鎮○○路○○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 林泰源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子○○住高雄市○○區○○○路○○號18樓訴訟代理人丑○○住同上址被上訴人乙○○住高雄縣○○鄉○○村○○路林厝巷2
號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二四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
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寅○○、甲○○、被上訴人乙○○應分別給付視同上訴人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林泰源之遺產管理人、辛○○、壬○○、癸○○、戊○○各如方案一分配表一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己○○提起上訴,但其在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仍應予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第52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乙○○十分之一、上訴人己○○三十分之三、視同上訴人寅○○十分之一、庚○○三十分之一、甲0000000分之2064、辛0000000分之32249、壬0000000分之33804、癸0000000分之45307、戊○○二十五分之四、林泰源三十分之二(按原共有人林泰源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判決宣告已於民國4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並選任視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分割方案尚有異見,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予以裁判分割,並請求判決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並統一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之價格找貼補償之方式予以分割等情。原審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己○○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每平方公尺2萬2,000元之價格統一計價補貼應有部分與實際分割取得面積差額之損失,然因伊現時已未住居於系爭土地,若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伊所分割取得之面積大於其應有持分甚鉅,伊因此乃必須支出高額之補償金,對伊甚為不利等語為辯,其上訴聲明:甲、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及其他共有人癸○○、庚○○、甲○○、辛○○、壬○○、寅○○、戊○○、林泰源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52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乙、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及其他共有人癸○○、庚○○、甲○○、辛○○、壬○○、寅○○、戊○○、林泰源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52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上訴人己○○應給付共有人庚○○、林泰源、辛○○、壬○○、癸○○、戊○○如方案一或方案二所示之金額。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另視同上訴人庚○○、辛○○、寅○○、癸○○、甲○○、壬○○、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財局南區辦事處)則以:均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之面積、位置予以分割,惟對於分得土地之補償金額計算標準,庚○○、癸○○、國財局南區辦事均同意方案一,壬○○、戊○○則同意方案二,甲○○、寅○○、辛○○同意依原判決以每平方公尺2萬2,000元之價格補貼應有部分與實際分割取得面積差額之損失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前述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並無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方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同意分割,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五、次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各持己見,不能達成協議,經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及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西北面臨寬約20公尺之高雄縣○○鄉○○路,西南面臨寬約2.4~2.8公尺之林厝巷,東南面則為一寬約1.17公尺之小巷道,而系爭土地上已建滿地上物,面臨仕隆路部分為一屋齡約40年之磚造石綿瓦傳統三合院建築,三合院右側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林厝巷2之2號),左側房屋屋頂改建為鐵皮屋頂,現由上訴人甲○○充為小吃攤店面使用,三合院中間房屋則為舊有祖厝現無人使用,仕隆路與林厝巷轉角處為3間鐵皮屋頂之車庫,面臨林厝巷之部分依序為上訴人辛○○、己○○、壬○○、癸○○、戊○○所有之2至3樓之磚造樓房(門牌號碼依序為高雄縣○○鄉○○路林厝巷2、3、4、6、8號,屋齡均約40年),上訴人辛○○房屋後方為一空地,現由被上訴人搭建棚架使用,上訴人己○○、壬○○、癸○○、戊○○房屋後方則為屋齡40多年之磚造石綿瓦平房,現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查及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而上訴人己○○及視同上訴人癸○○、庚○○、甲○○、辛○○、壬○○、寅○○、戊○○、國財局南區辦事處即林泰源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按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使用狀況予以分割,上訴人己○○雖先位聲明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惟該分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所分割取得之土地變成前寬4.7公尺,後寬5.7公尺,長約
20.9公尺之狹長梯型土地而不利其日後建築使用,且該附圖二所示之編號18號之土地,自共有後即早已為上訴人己○○占有使用迄今,為其所自陳,如分予被上訴人將增加分得面積,亦需付出補償,上訴人己○○以此不利益轉嫁他人,自非公允之道,尚非適之分割方法。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較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各共有人分割所得之土地均較為完整方正並有利於其等日後使用,此並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權衡兩造之意願及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及上訴人己○○上訴聲明亦備位請求願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分割,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按附圖一之方法分割,較為適宜,且符合於兩造之利益。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土地,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寅○○分得面積均符合其應有部分而無增減外,視同上訴人庚○○、林泰源(即國財局南區辦事處)、辛○○、癸○○、戊○○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各有如附表所載增加、短少之情形,此為依原物之占有使用現狀分割經斟酌再三所不能避免者,而縱分割取得土地並未增減,但其土地價值亦可能因位置不同而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始為公允。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辛○○、寅○○雖均表示就系爭土地兩造在原審已同意統一以每平方公尺22,000元之價格補貼應有部分與實際分割取得面積差額之損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20~121頁),惟僅按分割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之差額為計算基準,對於分得土地之位置即面臨道路(仕隆路)或巷道(林厝巷)之大小、面寬、長短等所引致土地價值差異之因素卻未予考量,顯不公平,是僅依該項價格補貼之合意計算補償,並非適當。本件經上訴人己○○聲請就附圖一分割之土地送請鑑定其價值,為視同上訴人壬○○、戊○○、癸○○所同意後,經本院函囑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分割取得之各筆土地價值及增減差額如方案一「明細表一」所載,而分得價值較高土地之寅○○、甲○○、乙○○、己○○等4人應分別給付之補償金額則如方案一「分配表一」所載,此項鑑定係就各筆土地面臨寬度不同之道路或巷道,及臨街深度不同而為審酌,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且方案一就戊○○分得之編號23、24、25部分合一審酌,該編號25號土地目前雖為空地,但係戊○○單獨使用,並非公共巷道,是分割後亦可與編號23、24合併使用,並不減損其價值,自以方案一為可採。視同上訴人戊○○辯稱該編號25號土地地下現為水溝,不應合併鑑價,應以鑑定報告所附方案二為準云云,並無可採。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庚○○、林泰源、辛○○、壬○○、癸○○、戊○○所受分配土地較低價值,自應由取得價值較高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寅○○、甲○○、被上訴人乙○○等4人依各該差額以金錢補償如方案一「分配表一」所載。
七、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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