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一九八四、二0五七及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
丑○○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乙○○」署押貳枚、「寅○○」署押壹枚,以及台灣大哥大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寅○○」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丑○○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恐嚇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八月後,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拾獲脫離下列被害人本人所持有之證件後,予以侵占入己:
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月間,在花蓮市○○○路長頸鹿電子遊藝場內拾獲並侵占
甲○○所有已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遭竊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乙枚;⒉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數日前,在花蓮市某地拾獲而侵占乙○○所有已於八十
六年(原審誤植為八十年)六月間在台北市南港區遭竊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乙枚;⒊於九十年四月底某日,在花蓮市區某處拾獲而侵占 魏政界 於同年四月中旬在花
蓮縣壽豐鄉豐山火車站公廁內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乙枚;⒋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某時,在花蓮市○○○街即長頸鹿電子遊藝場後門處拾
獲而侵占 姜軍照 遭竊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花蓮市○○路○○○號家中遭竊)、辛○○(原審誤植為 陳函怡 )遭竊而遺失之健保卡(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晚間在花蓮縣○○鄉○○○街○○○巷(原審誤植為四一巷)二弄二十號家中遭竊)、子○○遺失之汽車駕照(於九十年五月初某日遺失)各乙枚。
㈡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日出後至十一時間之某時,至花蓮市○○○路○
○○號「合眾通訊行」,徒手扳開毀壞該通訊行後門用以防盜之鐵窗空心鐵條(屬安全設備)後,再伸手探入開啟後門進入該通訊行一樓,竊取店內老闆壬○○所有欲販售之行動電話七支及現金(百元鈔)新台幣(下同)約一千元得逞;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號「瑞
士賓館」櫃臺,竊取業者寅○○置於該櫃臺抽屜內之皮夾乙個(內有寅○○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各乙枚及台灣銀行、花蓮市農會、中國信託、花蓮二信提款卡共四張,以及現金二萬六千元)得逞;⒊於九十年五月初某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小不點超商
內,趁店員 楊佳宜 至店內後方整理物品未能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櫃臺抽屜竊取店東 吳秀鑾 之現金一萬一千二百元得逞後逃逸;⒋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見 李桂蘭 位於花蓮市○○街○○○號住處之
鐵捲門未上鎖,竟將之開啟,隨即侵入宅內而在二樓房間竊得紫色皮包乙只(內有李桂蘭國民身分證、美容、美髮技術士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工會會員證各乙枚、花蓮二信及郵局存摺各乙本、花蓮二信及郵局提款卡各乙張、現金約八千元及汽車鑰匙乙把),得手後再以皮包內之汽車鑰匙發動竊取李桂蘭所有停放於住家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騎乘向友人 蕭聖嚴 借用之車號000-0
00號(原審誤植為WUP-四三號)輕型機車,前往花蓮市○○路一一五之四十六號神田超商購物時,趁店員 李淑華 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櫃臺抽屜內店東丙○○所有之現金約五千元得逞;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敲破丁○○位於花蓮市○○○○街○○
號三樓租住處之玻璃窗後,踰越進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支及咖啡色皮夾乙只(內有丁○○中國信託信用卡乙張及郵局、花蓮二信提款卡各乙張)得逞。
㈢丑○○於拾獲上開甲○○、乙○○之國民身分證及竊得寅○○之國民身分證後,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持甲○○之國民身分證至花蓮市○○○路○○○號「
合眾通訊行」,向該店老闆壬○○佯稱伊係甲○○之子,欲代理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二張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即署押)後,將偽造甲○○名義之申請書二張交付壬○○而行使之,致壬○○陷於錯誤而允其以甲○○名義申辦和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二片,以圖得盜打電話之利益;⒉嗣於同日稍後,並與具有不法犯意聯絡之女友庚○○(嗣經緝獲並由原審判處
罪刑在案)共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花蓮市○○路○○○號之「震旦行」,推由庚○○冒充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乙○○名義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旋即將偽造乙○○名義之申請書乙紙交付該店人員 張凱絲 而行使之,致張凱絲陷於錯誤而允其等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原審誤植為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乙片,以圖得盜打電話之利益;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再與具有不法犯意聯絡之庚○○共持乙○○之國
民身分證,至花蓮市○○路○○○號之「環球通訊行」,推由庚○○冒充乙○○申請行動電話門,並以乙○○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後,將偽造乙○○名義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乙紙交付該店人員 戴威忠 而行使之,致戴威忠陷於錯誤而允其等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乙片,以圖得盜打電話之利益;⒋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持寅○○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花蓮縣○○鄉○○路
○段○○號(原審誤植為一號)一樓之「怡禾通訊行」,佯稱自己係寅○○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寅○○之簽名後,將偽造寅○○名義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乙紙交付該店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允其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乙片,以圖得盜打電話之利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於提起上訴後再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丑○○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查其對於事實欄一㈠有關各侵占犯行之自白,核與被害人甲○○、乙○○、魏政界、姜軍照、辛○○、子○○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及照片十幀附卷足佐;再其對於事實欄一㈡有關各竊盜犯行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壬○○、寅○○、吳秀鑾、李桂蘭、丙○○及丁○○在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戊○○、楊佳宜、李淑華、蕭聖嚴、 蕭美惠 在警訊中所為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乙份、贓物領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紙、現場照片十八幀及檢察官勘驗錄影帶筆錄乙紙、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又其對於事實欄一㈢有關各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之自白,經核亦與同案被告庚○○在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壬○○、張凱絲、戴威忠在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乙○○、寅○○指述歷歷,且有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二張、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乙紙、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各二紙、國民身分證影本四份,以及被告及同案被告庚○○當庭書寫「甲○○」、「乙○○」之簽名筆跡各乙份在卷可資查對,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各侵占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於事實欄一㈡⒈⒍所為之竊盜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⒉⒊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⒋所為之竊盜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之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簽名(即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庚○○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之侵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各均時間緊接,且均係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⒊⒋所為之侵占犯行與事實欄一㈡⒊至⒍所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分別與已起訴之侵占、竊盜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連續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處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所犯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因同款加重竊盜之情節共有二次)處斷。復查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恐嚇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八月後,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本即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名起訴,原審誤認檢察官係以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起訴,再予變更法條,不無疏誤;再原判決於理由欄三認被告在連續竊盜部分,應依情節最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然於原判決主文欄卻以被告係犯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不無主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又查原判決疏未校對,以致漏字嚴重,甚至影響犯罪時間、地點、案情及論罪法條之正確性,亦欠周延;又查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而本件所犯罪名多樣,犯行多起,均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至鉅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稍有輕縱,尚欠妥當;又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欄一㈡⒊竊盜部分加以審理,亦有未洽。雖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求予輕判云云,及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就併辦之被告另件竊盜犯行(後詳)為有罪之論斷,不無違誤云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且其年輕力壯,卻不思正常勞作,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嚴重偏差,對被害人等之居家、財產安全危害甚鉅,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乙○○」署押二枚、「寅○○」署押一枚,以及台灣大哥大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寅○○」署押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點三十分許,在花蓮市○道路○○○號,向友人癸○○借得JA-0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後,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將該車返還癸○○,旋於當日晚上九時許,持自備之鑰匙,至花蓮市○道路○○○號前,竊取癸○○所有之該輛自用小客車得逞,嗣經癸○○及其友人己○○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尋獲該車,並於發現被告正持鑰匙開啟該車車門而欲上前逮捕時,為被告驚覺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聲請併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被害人癸○○上開汽車之犯行,辯稱:伊於前一日確實有向癸○○借車使用,用畢便返還癸○○,並不知道癸○○汽車遭竊之事,且該車絕非伊所竊取等語。經查本件併案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僅以被害人癸○○及證人己○○二人在警訊中所為之指證為據,然而被害人癸○○雖自稱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竊,但並無任何報案資料足以佐證該車真有失竊之事實,又查被害人癸○○與證人己○○於警訊時均證稱發現被告當時係下雨之夜晚,且與被告相隔約十餘公尺左右,以當時之天候情形及相隔之距離,視線應屬不佳,則其等所見之人是否確為本案之被告,已不無疑義;況本院為明真相,經傳喚證人己○○到庭加以訊明,證人己○○則結稱:伊與被告並不認識,且發現竊賊當晚雖有沿路追捕,相隔最近距離僅十來公尺,惟當時視線不佳,始終未看到竊賊臉部,實無法指認被告即為本件之竊賊,且當晚之竊賊身材較被告瘦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核與被害人癸○○指述被告即為本案竊賊乙節不盡相符,實難徒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已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不得併予裁判,爰將該部分卷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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