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第一九八四號、第二0五七號、第二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丙○○」署押貳枚、「子○○」署押壹枚,以及台灣大哥大同意書上偽造的「丙○○」署押壹枚、「子○○」署押壹枚,均沒收。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一年易第八二五號、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八月後,合併應執行刑二年三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易字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完,竟然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概括的犯意,為下列犯罪:
(一)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的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的時間、地點連續拾脫離下列被害人本人所持有的證件後,予以侵占:
⑴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月間,在花蓮市○○○路長頸鹿電動玩具店內拾獲並侵甲
○○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遭竊而遺失之身分證一枚;⑵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的前幾天,在花蓮市某地侵占丙○○所有且於八十年
六月間在台北市南港區遺失的身分證一枚;⑶九十年四月底某日,在花蓮市區某處拾獲並侵占 魏政界 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在蓮
縣壽豐鄉豐山火車站公廁內遺失的身分證一枚;⑷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左右在花蓮市○○○街長頸鹿電動玩具店後門處拾獲並占
姜軍照 遺失的身分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花蓮市○○路○○○號家遭竊)、 陳函怡 遺失的健保卡(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晚間在花蓮縣吉興一街四一巷二弄二十號家中遭竊)、壬○○遺失的汽車駕照(於九十年五月初某日失)各一張。
(二)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至十一時之間某時,至花蓮市○○○路○○
號「合眾通訊行」,徒手彎開該通訊行後門用以防盜的鐵窗鐵條後,開啟門,侵入通訊行一樓,竊取店內老闆庚○○所有的行動電話七支及現金一千元;⑵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士
賓館」,以放置於置物櫃內的鑰匙開啟櫃台抽屜,竊取置於抽屜內之 顏偉 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提款卡四張(包括台銀行提款卡、花蓮市農會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花蓮二信提款卡)以及金二萬六千元;⑶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點多,見 李桂蘭 位於花蓮市○○街○○號住處之鐵門
外的開關未上鎖,竟將鐵捲門啟動開啟,入屋在二樓房間內竊得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美容美髮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工會員證各一張、存摺二本、提款卡二張、現金八千元及汽車鑰匙一把),並以包內的汽車鑰匙發動竊取李桂蘭所有停放於住家附近的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0台;⑷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點鐘左右,騎乘向 蕭聖嚴 所借用的車號00000
0號機車,至花蓮市○○路一一五之四十六號神田超商內購物時,趁店員 淑華 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五千元;⑸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六點三十分左右,打破丁○○所租花蓮市○○○○街○
號三樓的玻璃窗後侵入竊取丁○○的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包一只(內有信用卡張、提款卡二張)。
(三)癸○○於拾獲上述甲○○及丙○○的身分證及竊得子○○的身分證後,並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的概括犯意:
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持甲○○的身份證到花蓮市○○○路○○○號「合通
訊行」,向該店老闆庚○○謊稱他是甲○○之子,欲代理甲○○申請行動話門號,並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的二張和信ONLI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甲○○的簽名後,將偽造甲○○名義的申書二張交給庚○○,不知情的庚○○相信了癸○○的話而讓他以甲○○的名申辦和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的行電話門號,並交付該二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⑵嗣於同日稍後,癸○○並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的己○○(通緝中),二人起
持丙○○的身分證到花蓮市○○路○○○號的「震旦行」,佯稱己○○就丙○○,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由己○○以丙○○的名義在遠傳電信股份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的一張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 秋君 的簽名後,將偽造丙○○名義的申請書交給該店人員張 凱絲 ,不知情的凱絲誤以為己○○就是丙○○,而同意讓她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的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⑶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和有共同犯意聯絡的己○○二人一起持丙○○的分
證到花蓮市○○路○○○號的「環球通訊行」,佯稱己○○是丙○○,要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由己○○以丙○○的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的客戶簽章欄及同意書的立同意書人欄內偽丙○○的簽名後,將偽造丙○○名義的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一紙交給該店人員 威忠 ,不知情的 戴威忠 誤以為己○○就是丙○○,而同意讓她申辦台灣大哥「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⑷癸○○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持子○○的身分證○○○鄉○○路○段○
號一樓的「怡禾通訊行」,謊稱他就是子○○,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的客戶簽章欄及同意書的力同意書人欄內偽造 顏達 的簽名後,將偽造子○○名義的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一紙交給該店的門市人,該名不知情的門市人員誤以為癸○○就是子○○,而同意讓他申辦台灣大大「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該行動電話的門號識卡。
二、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號執行完畢,卻仍然沒有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在花蓮市○○○路附近某處,明知癸○○所持有當時市價約一萬四千元的全新摩托羅V八O八八型行動電話,應屬贓物(該行動電話為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合眾通訊行竊得),仍以遠低於市價的五千元價格,予以故買,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乙○○持該行動電話到花蓮市○○○路的合眾通訊行要購買行動電話電池時,經老闆庚○○發現該行動電話為其店內遭竊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其對事實欄一()的自白內容和被害人甲○○、丙○○、魏政界、姜軍照、陳函怡、壬○○於訊中的指訴情節都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多張附在卷內以佐證;其對事實欄一(二)的自白內容和被害人庚○○、子○○、李桂蘭、 志忠李淑華 及丁○○在警訊中指訴的情節,以及證人戊○○、蕭聖嚴、 蕭美 在警訊中的證述,都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做的指紋鑑定鑑書、贓物領據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以及片多張附在卷內可供查證;其對事實欄一(三)的自白內容,也和同案被告張娟在本院調查時的自白,以及證人庚○○、 張凱絲 、戴威忠在警訊中所證述的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丙○○、子○○指述歷歷,且有和信ONLIN服務申請表二張、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張、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張、同意書二紙、身分證影本多份,以及癸○○及己○○當庭書寫甲○○及周君的簽名筆跡各一份附在卷內可查,癸○○犯罪的事證都已明確,犯行已經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雖然坦承他是以遠低於市價的五千元價格向癸○○購買行動電話,但是仍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的犯行,辯稱:他是聽朋友說癸○○那有便宜的機子賣,他才會向癸○○購買,他並不知道那支手機是贓物,不然他也不會拿這支手機到原先遭竊的通行買配備等語,但是經本院查證的結果,該支行動電話確實是贓物,業據被害人庚○○及證人戊○○在警訊中,以及下手行竊的同案被告癸○○在偵審中陳述詳盡,又乙○○知道癸○○所交付的手機來源並不正當的事實,也經癸○○供述甚詳,再參酌乙○○向癸○○購買行動電話時既沒有詢問行動電話的來源,又明知當時該款全新手機的市價高達一萬四千元,卻僅以約三分之一的價格向癸○○購得,衡情癸○○自承其為水泥雜工(詳參市警刑字第四一五七號警卷筆錄),並非從事行動電話販賣或相關行業之人,何能有全新的行動電話可供私下低價出售?且若非乙○○知道該支行動電話是贓物,何須於遭被害人庚○○發現後,以高達十萬元的金額賠償庚○○,以免庚○○報警查獲?顯見乙○○對於該支行動電話為贓物的事實,應有認識,其有故買贓物的故意甚明,因此被告乙○○上述的辯解,應該只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的事明確,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乙○○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的故買贓物罪被告癸○○於事實欄一(一)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的占遺失物罪;於事實欄一(二)⑵、⑷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條第一項的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二)⑶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的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二)⑴、⑸的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備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三)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都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百十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癸○○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簽名(即署押)的行為是偽造文書的部分行為,不再另外論罪,而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後持以行使行為,偽造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癸○○和己○○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得利的犯罪行為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都是共同正犯。而癸○○先後數次的侵占遺失物、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的犯罪行為,都是在時間上接近,並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都是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要補充說明的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⑶、⑷所載的侵占遺失物犯行與事實欄一(二)⑶、⑷、⑸所載的竊盜犯行,,雖然沒有經公訴人起訴,但與已起訴的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癸○○所犯的連續侵占遺失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之間,具有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應論處較重的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所犯的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也具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應從最重的事實欄一(二)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因為對被害人的安全危害最大,而且損失的財物最為嚴重)處斷。此外,被告癸○○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期徒刑九月、一年八月後,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三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畢;被告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定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號執行完畢的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在卷內可以參考被告二人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都應該加重其刑度。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卻不思正當工作,以正當途徑得財物,沒有尊重他人財產的觀念,被告癸○○所為對對被害人居家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而且絲毫未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實不宜輕處,被告乙○○雖然故買贓物,但已以高額的賠償與被害人和解,以及個別犯罪的動機、手段、目的,所得不法利益,為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度,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乙○○,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丙○○」署押二枚、「子○○」署押一枚,以及台灣大哥大同意書上偽造的「丙○○」署押一枚、「子○○」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的規定,宣告沒收。
五、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點三十分左右,到花蓮市○道路○○○號向辛○○借得JA─0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下午一點三十分左右就將車交還辛○○,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鐘左右,持自備的鑰匙,至花蓮市○道路○○○號前,竊取辛○○該台自用小客車,後經辛○○及友人 張茂山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在花蓮市○○街○○○號前尋獲該台自用小客車,並於發現癸○○正持鑰匙要開啟該車車門時,被癸○○察覺逃逸,因而認為被告癸○○涉嫌犯有竊盜罪嫌,而且和被告上述經起訴的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聲請併案審理。惟查被告癸○○堅決否認有行竊辛○○的汽車,辯稱:他前一天的確有向辛○○借車,但後來就還辛○○了,他並不知道辛○○的車子遭竊,也不是他偷的等語,經查,本件併案意旨認為被告癸○○涉嫌犯有竊盜罪嫌,僅以被害人辛○○及證人張茂山二人在警訊中的指述為依據,然而辛○○雖自稱其所有的自用小客車遭竊,但並無任何報案資料可以佐證辛○○的車子真的有失竊情事,又辛○○與張茂山二人均稱發現癸○○當晚有下雨而且他們與癸○○相隔約十公尺左右,以其距離在下雨的夜晚,所見之人是否卻為癸○○,亦有疑義,此外,此外也查不到被告有行竊的其他積極證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公訴人起訴的竊盜犯行沒有裁判上一罪的連續犯關係,本院依法不得併予裁判,自應將卷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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