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黃紋翠黃鴻原 之繼.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8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執全字第七三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2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2,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73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鴻原已於民國98年4月10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黃紋翠,併此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書及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24號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733號(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2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9年司執字第90951號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814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強制執行而告終結,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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