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91號

原告 安潘台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瑩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完整之被告聯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事務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瑩建設有限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全體股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股東死亡,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安潘台英請求被告聯瑩建設有限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於民國76年12月31日選任股東 林讚全 為清算人,嗣於77年1月20日為公司解散登記在案,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林讚全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林讚全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0年9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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