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被 告 鄭明益
張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一○七年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份
、面積三點九平方公尺之盆栽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元。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鄭明益應
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原證二照片所示花草盆栽等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鄭明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元
暨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元。嗣於本院107年2月27日審理時
追加被告張素勤,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明益、張素勤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盆栽除去,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鄭明益、張素勤應給付原告140元,
暨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20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金額
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而為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在該地上放置花草盆栽,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系爭土地鄰近雲林科技工業園區,附近有溪洲國小及
生態農場、觀光農場等景點,且距離斗六火車站及斗六市區
約13至15分鐘車程,故以該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每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鄭明益同意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被
告張素勤辯稱:沒有使用到原告之土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現由
被告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略圖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
7頁),且為被告鄭明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
6日至前開土地現場勘驗並囑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
量,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相片及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1月3日斗地四字第1070000055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張素勤所辯,委不足採信。
四、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
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
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裁判意旨)。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承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取得佔用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且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測量結果,確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此有斗六地政事
務所107年1月3日斗地四字第1070000055號函附之複丈成
果圖可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3.9平方公尺之盆栽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
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參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
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本院審酌鄰近雲林科技工業園區,附近有溪洲國小及生
態農場、觀光農場等景點,且距離斗六火車站及斗六市區約
13至15分鐘車程,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使用補償金,尚稱適當。又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200元,其每月使用補償金數額應為20元(計算式:1,20
0×3.9×0.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106年7月份起至107年1月份止共140元及自107年
2月1日起至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之盆栽除去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元,及自10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元
,並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所給
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