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再審被告丁○○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得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唯確定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書狀誤為四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裁定,始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然上開判決係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審者,非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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