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
抗告人財團法人 古氏 宗祠禮英書苑敬天懷祖基金會
西園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英 抗告人甲○○
理清企業有限公司禮英書苑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所為之抗告,經同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有未合云云。爰予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