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再抗告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代理人 游惠錂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聲明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就債務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同巷二號地下一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房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因債務人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而以每月八千元出租與伊,至債務全部償還完畢為止,伊合法承租、占有該房、地,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抗告人未占有房屋為由,於拍賣公告記載拍賣後「點交」,侵害伊之租賃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原法院以: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且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查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房地被查封前之八十二年一月十日承租,並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云云,台北地院竟以相對人從未遷入居住,查封後之八十七年四月間轉租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前段、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十款之規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其法律上見解不無可議,因而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詳為調查審究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代理人於台北地院陳稱相對人從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查封後之八十七年四月間始轉租予第三人;而債務人乙○○亦稱:「我欠甲○○錢,當時他有要求要設定抵押權給他,但怕銀行借不到錢,故用租賃的方式以保障雙方之債權」;且依卷附之租賃契約,並無租賃期間,而於加註之第二十條記載至所欠之一百六十萬元償還完畢止(見台北地院執字影印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三頁),則雙方之真意是否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原法院自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亦為事實審,相對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原法院並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既無難自為調查裁定情事,乃竟命台北地院更為處理,依上說明,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