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為供自己施用所購買,且聲請人於購買本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後在被查獲之前,已於車上先有試用毒品純度如何,故本件聲請人被訴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又聲請人在為本件被訴施用毒品之行為時之前,尚未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即逕予起訴,核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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