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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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永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頸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實施強暴行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9號

  被   告 張永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和於民國113年6月28日7時10分許,因胞弟 張慶順 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 姚其宏 在新竹縣新埔鎮民生街20巷口查獲逮捕時,張永和明知姚其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姚其宏手上之手銬、抓住姚其宏的手、頸部欲阻止其逮捕張慶順,以此方式對姚其宏施強暴脅迫,後經姚其宏對空鳴槍始罷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永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姚其宏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張慶順於警詢之證詞,(四)職務報告、員警姚其宏受傷、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月  1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月  7  日

               書 記 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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