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晟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員警偵查報告」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超標甚多,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晟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某處同事家中飲用啤酒6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段與華興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中央分隔島而肇事(僅江晟瑋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將江晟瑋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晟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28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江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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