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9號

原告 呂瀚華

被告 陳軒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一般而言,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務之準據,依常理該處即為住所,而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個人事項而居於他地之處,則為「居所」。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萬里區(此區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合先說明。

三、又原告雖陳稱本件的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此區並非本院轄區,而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的轄區;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因卷內並無相關匯款地或侵權行為地在高雄的證據,故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報相關之證明,惟原告於113年9月27日收受本院通知函文後,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從卷內之證據觀之,無從判別本件侵權行為地是在高雄,也無從判斷是在高雄的哪一區(如此就無法判斷是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的轄區),佐以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本院有因為何種緣故而取得本件之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