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15號

原告 陳彥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孟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王孟傑」,「請法院協助調查」,未有該被告之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原告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湖司調字第143號受理,嗣於民國113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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