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07號
聲請人 蔡揮乾 即築居工程行
相對人 許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2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繳,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合計
2,430元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