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7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7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廖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 鄒淑貞 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原告則自鄒淑貞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價金債權,因被告迄今仍有新臺幣300,000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經查,兩造曾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約定被告已確認鄒淑貞已將對被告之應收分期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其中第13條更明白約定因該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節,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更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陳。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之餘,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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