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243號

原告 郭禮樂

被告 呂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113年度板小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板小字第124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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