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楊鼎章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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