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因全心處理本件訴訟,無心賺錢,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生活困難,已無資力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其於第一審曾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一審卷第二六頁),並於原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萬三千零三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首揭說明,則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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