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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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附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台附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
丙○○
戊○○
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如果亦予移送,民事庭於接受此項移送案件後,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揆之立法本意,當亦如是。又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固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期日要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惟未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如訴之聲明等),有原審承辦書記官調聽該期日法庭錄音附記可參,依上開規定,其言詞起訴仍不合法。原判決於其遲至該案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謂已合法言詞起訴,並無理由,依首揭說明,應予逕行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