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度台覆字第10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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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10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等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原決定略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受覊押者,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請求國家賠償,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按。本件賠償聲請人甲○○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覊押,嗣經該部檢察官及移送後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處分不起訴,於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釋放,共被覊押一百七十九日,聲請冤獄賠償等情。據其提出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九年度警檢處字第○五一號(五十九年勁雷字第二七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卷附軍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慮剛字第二五五二號函觀之,係涉犯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七條之叛亂罪,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普通內亂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文書罪。該叛亂部分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涉犯普通內亂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則以無審判權為由,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偵辦。再經該署檢察官以時效完成為處分不起訴(移送檢察官覊押部分,原決定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因未經覆議,已告確定)依此,賠償聲請人係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叛亂罪,舊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內亂及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文書等罪,經軍事檢察官認有覊押之原因而執行覊押,而其所涉嫌各罪均有其覊押原因而無從區分。茲賠償聲請人涉犯之叛亂罪部分,既經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即難謂無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適用。原決定以其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共被覊押一百七十五日,准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共准予賠償五十二萬五千元,核無違誤。
覆議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之遭覊押,若干日屬叛亂罪部分,若干日為普通內亂罪及偽造文書部分,無從分割,且以無審判權為由移送普通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又依時效完成而處分不起訴,按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不察准予賠償,不無違誤云云。惟查軍事檢察官之執行覊押賠償聲請人,既無從區分為叛亂罪嫌或刑法普通內亂等罪嫌,且衡之常情,軍事檢察官無非對賠償聲請人具有審判權之重罪即叛亂罪嫌執行覊押,按之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原決定准予此部分之賠償請求尚無不合。至於法院檢察官以時效完成為由處分不起訴部分之賠償請求,原決定已予駁回。覆議意旨之此部分指摘,要屬誤會。覆議難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