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度鑑字第899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鑑字第899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乙○○各降一級改敘。
事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停職警員甲○○、離職警員乙○○,因貪瀆案件,經法院判
決違反藥事法,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下:
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甲○○、乙○○(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辭職)等二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拾獲嫌疑犯丟棄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五公克),返回派出所後 林員 向主管報告,而於報繳前將安非他命暫置於派出所個人內務櫃內保管持有。迄八十三年二月實施春安工作, 涂員 應其線民 陳晉光 要求,提供安非他命給 陳某 ,陳某則提供查緝線索回報,林、涂二員為圖春安工作辦案績效,竟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三日、十四日分批轉讓禁藥,經該分局查獲上情,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本府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核予林員停職。嗣經高等法院(按係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違反藥事法更審判決「原判決撤銷,甲○○、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及依行
政院六十年三月一日台(六十)人政參字第○四二七三號函釋:「公務員雖依法奉准退休,已無公務員身分,其於在職期間因違法失職應負之行政責任,自未消除,仍應依法移付懲戒,其懲戒處分於再任公務人員時尚可執行,仍能發生懲戒實效:::」。爰依上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證㈡: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及確定函影本一份。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申辯人甲○○因違反藥事法,被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此案訴訟五年餘獲此結論,雖仍感委曲,但受法律制度之限,已無再訴之機會,今又需面對大會依公務員懲戒,能有申辯之時,尚祈大會鑒察,給予基層公務員最後之公評。謹將申辯事由陳述如下:
在「證據有疑」之下,法院依自白論罪,且已定讞,再多予陳辯,顯為贅詞,
經申辯人這些年沉潛中檢討,所犯過失,恐係過於自信,自認查察時所撿拾之物,理所當然為禁藥,故在督察單位及檢察官訊問之時,未做反辯,以致為法庭上不予採信該禁藥係膺品之供述(證人所言),申辯人從事警察執行公務十年餘,未曾違犯誠信辦事,亦不掩飾菲過,確因過於自信,涉訟判決有罪,既感委曲,已無機會辯正,特此陳述,以明自省之誠心。
「春安工作」是警界年度重大專案,為有效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上自警
署,下至基層警員,壓力頗重,尤以基層員警,站在第一線打擊犯罪,必須深入社會各個黑暗角落,發掘線索,偵緝不法,當專案結束時,論功行賞之餘,有誰探究「春安」之背後,曾有多少非常人所能體會之「險酷」,申辯人不敢奢言,一切為績效而不擇手段是可以接受的,畢竟律法是刻板的,公務員「依法行政」是必需的,這是保障守法公民與公務員的基本原則,而面臨罪犯意圖不法之時,此一原則常對員警形成束縛,申辯人經此教訓,當能痛定思痛。
申辯人因此案訴訟五年餘,所秉持信念,即為「清譽」而已,一審將申辯人依
「貪污治罪條例」論處,非但違背事實,更嚴重損及申辯人與家人之尊嚴,故一再上訴,最後改依「違反藥事法」論處,但仍認定申辯人有違法,做有罪之判決,五年餘的奮鬥,家人期盼之結果,仍舊落空,面對此事實,申辯人縱有千百個不甘心,又有何用,悔恨自責之深,無法言盡。前些日,睹及電視報導,內政部部長 黃主文 先生,接見臥底警察 陳豐盛 ,渠因偵緝不法,涉及藏槍,被判刑三年一事,法界與警界爭論甚多,而部長告以「你是我兄弟,我挺你!」一言,申辯人聞聽後,激動之情,難以克抑,此情此景,警界何曾僅陳警員遭逢此種打擊,又何曾有長官願挺身為基層員警擔負道義責任?現在有黃部長豪情豪語,申辯人頓感警界仍有溫情,公義仍存,道義仍在,此後為警界效力,亦充滿願景。
此一申辯,是申辯人維護自身清譽最後機會,並無新的證人、證物可提出,謹祈大會鑒察,申辯人爾後在工作崗位上,必當一秉「依法行政」,戮力從公。
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與被付懲戒人甲○○之申辯意旨大致相同。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緣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緝捕年籍姓名不詳之犯罪嫌疑人時,拾獲該人丟棄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五公克),返回派出所後向主管 施萬順 報告,被付懲戒人甲○○於報繳前將該安非他命暫置於派出所個人內務櫃內予以保管持有。迄八十三年二月初因實施春安工作專案,被付懲戒人乙○○應其線民陳晉光要求,提供安非他命給陳某,陳某則提供查緝線索回報。被付懲戒人探詢同專案小組同事即被付懲戒人甲○○有無來源。被付懲戒人林、涂二員為圖春安工作辦案績效,明知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由被付懲戒人甲○○將上開安非他命分成兩小包,取出其中一小包與被付懲戒人乙○○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派出所附近之文橫二路被付懲戒人乙○○所駕駛小客車內,共同將安非他命一小包轉讓交與陳晉光收受,嗣於同年二月九日陳晉光再向被付懲戒人乙○○索取安非他命,約同年月十三、十四日間,再由被付懲戒人涂員在被付懲戒人林員內務櫃找到剩餘一小包安非他命,並於派出所附近轉讓交與陳晉光,此等事實,業經法院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等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各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均影本)在卷可稽,申辯人等所辯安非他命係屬膺品,及證人陳晉光於前述刑案審理中所為附和之詞,已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被付懲戒人等於申辯意旨亦謂已無新證人及新證物可供提出,渠等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不但觸犯刑罰法律,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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