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度台覆字第1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1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原決定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賠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受捕逮捕、羈押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六十四日等事實,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經核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未逾二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無固定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九萬二千元。至其聲請超過此金額之部分,尚難准許,併予敍明。聲請覆議意旨雖謂: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其罪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九款為不起訴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曾受羈押,茲已獲無罪之判決確定,固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影送之相關案卷可稽。惟查賠償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械,經警察人員持檢察官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改造手槍一把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其於警察人員訊問時,坦承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涉有當時有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案經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之陳述。檢察官因認其犯有二項罪嫌,聲請羈押。該管法院法官命具保,因覓保無着,認其有「非法持有槍械、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准予羈押(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押票所載羈押理由)。是其被羈押,係因其自己之重大過失及違法行為所致。縱其後關於非法持有槍械部分獲判無罪,然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驗尿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另簽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案辦理,並依同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交觀察勒戒。嗣因其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四款,處分不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賠償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准予賠償,殊嫌違誤云云。惟查,本件賠償聲請人初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而遭檢察官聲請法院予以羈押。但旋分為二案,分別偵查起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及送交觀察勒戒(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嗣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處分不起訴)。賠償聲請人歸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受羈押而經判決無罪確定。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十號判例意旨謂:「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以觀,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受羈押之六十四日,即與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無涉。而賠償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受羈押之六十四日,依法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不得請求賠償情形。原決定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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