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度再審字第98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再審字第98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鑑字第八九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監察院以其於八十五年間辦理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違法失職,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四○號議決認定:聲請人對所屬即該課承辦工程之技士林昌文,於施工期間就掩體部分未進行監工乙節,未盡監督責任;另違反約僱人員不得擔任驗收工作之禁令,指派該課約僱人員 李茂和 驗收該工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再審議聲請意旨略稱:鄉長因政治因素,硬將伊由農業課長改調建設課長,當時伊被趕鴨子上架,是經建行政,屬行政職系,非專業技術人員,任職時工程設計書圖、單價、決算都看不懂,遑論督導技士監工,外行人如何指導內行人;伊不懂工程設計有關事宜,如何能掌握工程品質?又伊循往例,且在不得已情況下,在工程竣工表內,簽「擬派李茂和於某月某日驗收可否」,請示鄉長,由鄉長做最後決定。竟被鈞會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應係第七條之誤)規定,予以懲戒,實感冤枉云云。既未標明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何項條款而聲請,而其內容無一符合再審議規定之本旨,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郭金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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