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度再審字第98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再審字第98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甲○○於任職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法官兼庭長期間,因違法失職,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到會,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定聲請人確有在與人通電話中涉及代為關說刑案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且對不接受關說之法官稱為「怪胎」,對同流合污之人稱為「上道」等情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嗣據聲請人先後二十四次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認為無理由(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二號)或不合法(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四號、第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一九號、第六六二號、第六八○號、第六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三號、第七五一號、第七六二號、第七七四號、第七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號、第八二九號、第八四一號、第八六二號、第八八二號、第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七號、第九四一號、第九五一號、第九六八號)分別議決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上開各該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此次所敘理由,與其以前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雷同,至於此次新提出之「證五十八號」,係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達之「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影本,與聲請人受懲戒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人通電話之事實無關。是其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鍾淑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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