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度再審字第98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再審字第98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甲○○前於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期間,因違法失職,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予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二十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第六○三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九號、第六六五號、第六八二號、第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一號、第七四八號、第七六九號、第七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八號、第八三○號、第八四○號、第八五七號、第八八四號、第八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號、第九二六號、第九三七號、第九五四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四號議決聲明不服,聲請再審議,核其所持理由仍以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申辯書內,針對監察院彈劾其「技術審核不實」及「技術移轉規定未列」,檢具證物,分條說明並證明與其無關,本會未針對其所提證物,反覆調查,以求真象,又對捷運局當時作業背景未深入瞭解-捷運「技術」是由捷運局花大錢所聘總顧問及特別顧問負全責,故造成該錯誤議決云云,惟查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已指明聲請人除擔任捷運局第三處處長外,且為中運量評審委員會委員及中運量系統技術評審工作組召集人,並就聲請人應負「技術審核不實」及「技術移轉規定未列」之行政違失責任,論述綦詳,對聲請人所辯及所提證據,已加以斟酌,詳予指駁(詳見該議決書理由欄所載),聲請人不服,先後重複以投標商提送之系統是否經證實及測試,係屬資格評審組之職掌,並非技術評審之範疇,技術移轉規定未列部分,應由成本評審組負責,皆與其無關為由,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再審議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為不合法,分別予以駁回在案(詳見歷次議決書之記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依其聲請狀所述理由,經核與歷次聲請再審議所執理由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既為不合法,有如前述,基於程序應優先處理之原則,即無庸為實體調查,所請到會說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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