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曾因傷害尊親屬、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753號及91年度易字第
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入監接續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後,於民國9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民國92年11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且明知其與甲○○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丙○○復於96年10月15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1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等意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並經丙○○親自收受該裁定;詎其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96年12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48之1號住處,因酒後不滿甲○○在客廳觀看電視,逕將電視關閉並責罵:是否欠我用椅子敲妳頭殼,像上次一樣流血等語(以臺語發音),且於甲○○進入房間關上房門時,丙○○仍以腳踢房門,並謾罵:妳去死一死等語(以臺語發音),不斷對甲○○騷擾,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告訴人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得拒絕證言,告訴人仍願具結作證,復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新港派出所偵辦丙○○違反保護令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言詞陳述、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有將電視關閉及責罵並叫告訴人甲○○去睡覺,嗣又用腳踢甲○○房門,並謾罵:妳去死一死等事實,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以腳踢房門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屋內房間之告訴人母親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他罵你女兒的用語是什麼話?)我是有聽到是否欠我用椅子敲你頭殼。」、「(問:有聽到他叫你女兒去死?)他常叫人家去死,說房子他的,趕人家出去。」、「(問:當天有無說這句?)他都這樣罵,說房子是他的。」(見本院卷97年1月31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述相符。又本件案發當時是晚間7時30分許,而被告卻逕將電視關閉,要求告訴人甲○○去睡覺,實與一般人作息時間不合,顯見被告憑藉飲酒之效,特意無理取鬧,而藉以對告訴人騷擾等情,乃屬無疑,被告空言脫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亦辯稱家中成員都以證人即被告之妻乙○○○為首,故意構陷伊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問: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之保護令下來之後,你父親丙○○有無對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有多次對我騷擾行為。」、「(問:妳有無報警處理?)沒有報警處理過。」(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認告訴人甲○○於收受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雖曾有多次對其騷擾行為,但告訴人甲○○仍多次念及親情,而未報警處理;是以,被告辯稱遭家中成員構陷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且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達0.53ML/L)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74號卷宗查證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逕行關閉電視迫使告訴人無從觀看電視,係屬打擾告訴人甲○○之行為;被告又以臺語是否欠我用椅子敲妳頭殼,像上次一樣流血等語責罵告訴人甲○○,亦屬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甚且當告訴人甲○○進入房間關上房門時,被告仍以腳踢房門,顯係打擾告訴人並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告復再次以直接辱罵他人之言語,即以臺語謾罵告訴人甲○○妳去死一死等行為,自屬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參。故被告前開多次對告訴人甲○○之接續騷擾行為,均係於上址住處內為之,且侵害時點緊密相連,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2.被告丙○○曾因傷害尊親屬、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753號及9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於92年11月5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既曾於92年間已有觸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紀錄,卻未矯正心性,又告訴人甲○○於本件案發前亦曾遭被告多次騷擾,雖未提出告訴,可認被告確有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內容之情事,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為何去聲請保護令?)因為他常常喝酒就鬧,後來他喝酒打女兒...。」(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7號卷97年
1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屢屢於酗酒後,恣意挑釁家庭成員,破壞家庭和諧,一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顯然無視於法律之存在,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僅因酒後不滿女兒觀看電視而逕自關閉電視,迫使告訴人返回房間、手段為以辱罵他人言語謾罵及腳踢房門等方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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