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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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台幣玖仟陸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96年
1月20日起,由「阿忠」提供其所有之「超級大舞台水果盤」電子遊戲機一台,擺放在甲○○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96年2月3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臺內現金961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方法: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單、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現金9610元及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辦理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住處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娛樂,以此方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及被告擺放機台之數量僅1台,擺放之日數僅十餘日,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水果盤」1台(含IC板1片),為共犯「阿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機台內現金9610元,為被告及「阿忠」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以投入10元硬幣之方式開分把玩,待賭客累積彩金後,以一定比例直接自機台退還硬幣,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惟查:㈠本件查獲地點即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為被告甲○○之住處,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其非公共場所至明,又被告甲○○供稱其住處並非營業楊所,不特定人不能自由進出等語,而依卷內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甲○○上開住處係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處,因之亦難認查獲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縱有賭博情事,亦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合。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雖能自退幣口退還現金,然此係機台本身之設計功能,不能以機台設計有退幣口,即直接、間接推論擺設機台之被告甲○○即當然有賭博行為,又本件並未查獲賭客,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㈢被告甲○○雖有賭博罪之前案紀錄,然此係被告甲○○個人前此之非行,亦不能做為被告甲○○於本件有賭博行為之證據。綜上事證,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聲請人所指之賭博行為,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惟聲請人所指被告甲○○之賭博行為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