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89、2167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小吃攤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上開小吃攤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臺66線大溪方向行駛,於翌(7)日凌晨0時45分,行經東龍路東勢段東平幹2號電桿前處,適有對向 陳宗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迎面而來,因煞避不及,乃撞擊陳宗儀機車,使陳宗儀受有頸椎受傷併腫脹、前額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甲○○亦摔倒受傷,經送國軍桃園804醫院救治,為警於當日凌晨1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血液酒精值136.3mg/dl換算)。
二、案經陳宗儀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乘機車,甚而撞及他人車輛,肇致他人受傷,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