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六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有關因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部分,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上開修正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前開因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之改列於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亦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係因此次修正僅刪除同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故原條文第四項改列於同條第三項,因此前開因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修正前後僅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因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條項變更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因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禁藥,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