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祥 原名 陳金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祥(原名陳金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100年度易緝字第38號卷第101頁背面、第116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7日編號UL/2009/8057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卷第8至10頁)。又上訴人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已於
5年內再犯,且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因工作需要藉以提神而施用毒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於
95年7月施行,一切從新從輕,原判決量處刑期卻依被告於
94年間之前案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往上加重刑度,實有過重,請重新判決云云。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併考量其本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次數僅
1次,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再查,上訴人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停止戒治,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上情後,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於98年8月間為本案犯行後,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