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
原告乙○○
丁○○己○○庚○○
丙○甲○○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0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四0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丙○、甲○○各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給付原告乙○○、丁○○、己○○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丙○、甲○○各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給付被告乙○○、丁○○、己○○各新台幣肆仟元之損害金;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一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玖拾捌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丙○、甲○○各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原告乙○○、丁○○、己○○各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庚○○、丙○、甲○○,各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乙○○、丁○○、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0七、四0七之一地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乙○○等所有人全體,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庚○○、丙○、甲○○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給付原告乙○○、丁○○、己○○各四千元之損害金。二、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乙○○等所有人全體,並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一百九十八元之損害金,暨使用建號通化段五小段三八一建號車道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一點六一平方公尺,應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乙○○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損害金。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0七地號土地(如附圖A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四0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B面積十四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乙○○等所有人全體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庚○○、丙○、甲○○各一萬二千元,給付原告乙○○、丁○○、己○○各四千元之損害金。二、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四八建號車道如附圖E所示面積約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車道交還原告乙○○等所有人全體,暨使用建號通化段五小段三四八建號車道如附圖所示C、D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應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乙○○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害金。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雖為訴之變更追加,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0七、四0七之一地號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 林火石 所共有,詎料被告辛00000000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占有四0七、四0七之一土地劃有八個車位,經營出租收費停車場,前經函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建物雖已拆除,惟土地並未返還,經再函請被告返還土地,竟置之不理,拒不返還,仍繼續供其收費停車場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四0七、四0七之一地號土地。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無權占有前開四0七、四0七之一地號土地經營出租收費停車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約有八個車位出租,如以被告每車位每小時出租收費五十元,八個車位每月收入約有二十八萬八千元,如以市場行情出租每車位每月七千五百元,八個車位每月為六萬元,依此八個車位每月六萬元,按原告土地持分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庚○○(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丙○(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甲○○(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各一萬二千元,應按月給付乙○○(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丁○○(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己○○(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各四千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依上開市場行情即每月出租每車位七千五百元計算分別給付原告損害金。
二、又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四八建號車道係原告乙○○及其他所有人所共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E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即在文昌街二號車道旁蓋有鐵棚屋作為其出租地下室停車場使用十多年,前經函請被告拆除該鐵棚將車道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所有人全體,惟被告置之不理,拒不拆除建物返還車道,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車道。又被告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約二十一平方公尺約有一個半車位,並使用一樓車道二十一平方公尺,共作為經營其地下室出租停車場之用,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以市場行情出租每車位每月七千五百元,一個半車位每月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依此按乙○○車道持分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車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0七地號土地(如附圖A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四0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B面積十四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乙○○等所有人全體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庚○○、丙○、甲○○各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給付原告乙○○、丁○○、己○○各四千元之損害金。二、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四八建號車道如附圖E所示面積約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車道交還原告乙○○等所有人全體,暨使用建號通化段五小段三四八建號車道如附圖所示C、D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應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乙○○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害金。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四一0、四一0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公公即訴外人林火石(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三九)與原告等人共有,六十七年間興建九龍大廈,地下層部分即規劃為停車場使用(建號三四七,林火石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林余謂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系爭地下停車場空置無人使用,乃由訴外人林火石、林余謂出租被告作久龍停車場使用。又系爭地下停車場原始規劃即有出入車道,當然會占用建築物基地及四一0、四一0之一地號,原告乙○○雖為四一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七六之共有人,惟其並未分得地下室之產權,自無權要求被告拆除合法地下停車場之出入車道。況四一0、四一0之一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並非被告所搭建。再者,原告非地下停車場共有人,如何主張不當得利。
二、系爭四0七、四0七之一地號土地一直是由共有人共同利用,被告並未單獨占有使用,何來不當得利。且四0七、四0七之一地號土地是公開出入並無圍籬或門禁之空地,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如何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再者,久龍停車場地址是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與系爭四0七、四0七之一地號土地完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不利於被告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四0七、四0七之一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面積)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火石所共有,系爭四一0、四一0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乙○○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此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台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次查:被告辯稱系爭四0七、四0七之一地號之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火石等共有人共同使用,被告並無單獨占有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占用上開土地供作停車場收取租金之事實,除經原告前往系爭土地上拍照確認,有照片四幀及發票數紙為證外,經本院通知證人戊○○亦到庭證稱:伊在今年幾個月前有到久龍停車場停車,地上或地下室都有停過,當時停車都是管理員來招呼,伊在停車場也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同使用,自無足採信。
三、再查,本件被告另辯稱,系爭四一0、四一0之一地號土地,該土地共有人林火石、林余謂均同意出租部分空間供作停車場使用云云;惟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四一0、四一0之一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D、E面積部分),原告乙○○並未同意,且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得到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是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使用系爭四一0、四一0之一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D、E面積部分)作為停車場之車道及辦公室使用,其無正當之法律權源而占用原告乙○○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其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面積七平方公尺)拆除,將該車道返還於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被告之消極不還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以起訴前五年內為限,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又系爭四0七、四0七之一地號即如附圖編號A、B土地部分,係被告供作停車場營業使用,故以原告所提出車位租賃契約書觀之,當地車位出租行情每月為七千五百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土地為被告劃定停車格有八位,此有照片數幀可資為證,故以此按原告各自應有部分計算,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庚○○(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即每月七千五百元Χ八(車位)Χ五分之一=一萬二千元)、丙○(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甲○○(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各一萬二千元,給付被告乙○○(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即每月七千五百元Χ八(車位)Χ十五分之一=四千元))、丁○○(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己○○(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各四千元;並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應給付原告庚○○(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即每月七千五百元Χ八(車位)Χ五分之一Χ六十月(即五年)=七十二萬)、丙○(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甲○○(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各七十二萬元,給付被告乙○○(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即每月七千五百元Χ八(車位)Χ十五分之一Χ六十月(即五年)=二十四萬元))、丁○○(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己○○(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各二十四萬元;又系爭四一0之一地號即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土地,如前述,係遭被告無權占用,故該土地上由被告搭建使用之辦公室,自應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至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四一0、四一0之一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D之土地部分,上開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後,其現狀為停車場出入之車道,面積共二十一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占用系爭如附圖編號C、D之土地面積,相互比照系爭四0七、四0七之一如附圖編號A、B所占用之面積為七十一坪,共劃定八個停車位觀之,則原告主張以一個半車位之每月租金之價值,計算損害金尚屬合理;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乙○○一百九十八元(即每月七千五百元Χ一點五(車位)Χ萬分之一七六=一百九十八元),並將給付原告乙○○起訴前五年內,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損害金共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即每月七千五百元Χ一點五(車位)Χ萬分之一七六Χ六十月(五年)=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0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四0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庚○○、丙○、甲○○各七十二萬,給付被告乙○○、丁○○、己○○各二十四萬元之損害金;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丙○、甲○○各一萬二千元,給付被告乙○○、丁○○、己○○各四千元之損害金;另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一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乙○○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害金;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一百九十八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