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3號109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霖
彭偉君廖志強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30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德霖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聲明書壹張沒收。
廖志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偉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盧德霖前因 丁春華 之女兒 林序泓 積欠賭債避不見面而找丁春華討債,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
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29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盧德霖已明知丁春華並非債務人,且討債應循合法方式為之,竟仍於108年9月28日簽具聲明書(下稱前述聲明書),委託彭偉君向丁春華討債,進而與彭偉君(已歿,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呂家豪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非債務人之丁春華為下列恐嚇行為,迫使丁春華交付新臺幣(下同)285萬元未果:
(一)彭偉君與呂家豪先於108年10月2日下午10時30分許,至丁春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臭豆腐店(下稱前述臭豆腐店)找丁春華洽談林序泓積欠之債務,惟未遇丁春華,因此彭偉君要求店員 王品淳 翻拍前述聲明書,並將個人聯絡方式留給王品淳,要求丁春華1日內出面解決。嗣彭偉君、呂家豪未接獲丁春華主動聯繫,遂於翌(3)日下午2時48分許,再次至前述臭豆腐店,以翻桌之方式使在場之丁春華心生畏懼,逼迫丁春華清償非其積欠之債務。
(二)彭偉君與呂家豪再於108年10月3日下午10時45分許,至前述臭豆腐店要求丁春華清償非其積欠之債務,惟丁春華不在店內,彭偉君、呂家豪仍舊翻桌,店員王品淳見狀後將此情告知 丁椿華 ,使丁春華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逼迫丁春華清償非其積欠之債務。
(三)彭偉君與呂家豪又於108年10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均持球棒,至前述臭豆腐店要求丁春華清償非其積欠之債務,以翻桌之方式使在場之丁春華心生畏懼,逼迫丁春華清償非其積欠之債務。
(四)彭偉君與呂家豪更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11時18分許,由呂家豪準備含有自己尿液之液體,一同至前述臭豆腐店,四處噴灑該液體,店員王品淳見狀後將此情告知丁春華,使丁春華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逼迫丁春華清償非其積欠之債務。
二、廖志強受呂家豪之指示,以5,000元之代價,與「 何沐軒 」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前述臭豆腐店,由廖志強、「何沐軒」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球棒、鐵鎚等物品砸毀前述臭豆腐店之營業器具,以此方式致使在場之丁春華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丁春華,惟丁春華並未因此償還非其積欠之債務而未遂。
事後廖志強於108年10月23日當日,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涉有前述犯嫌前,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主動坦承其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嗣丁春華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1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至盧德霖、彭偉君、呂家豪之住處執行搜索,在盧德霖住處扣得前述聲明書,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春華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盧德霖、廖志強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盧德霖、廖志強(以下直接稱其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盧德霖、廖志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盧德霖承認其知道告訴人丁春華(以下直接稱其名)不是債務人,仍簽具前述聲明書,讓彭偉君可以直接向丁春華「了解並協商後續償還處理事宜」(前述聲明書上用語),但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跟 大君 即彭偉君是新竹人,年輕的時候他開釣蝦場,我們很熟,我欠他200萬元,他跟我要,我說我沒錢,但臭豆腐欠我500多萬元,彭偉君說他去要看看,我有說不要鬧事;我說不要去,去了你也要不到,只會惹麻煩,但他堅持要去,所以我才簽立前述聲明書給他;我老公 林光輝 跟彭偉君沒有私交,但我比較不會講話,我會透過我老公跟彭偉君講話等語(見易303卷第
132至134頁)。
(二)彭偉君、呂家豪分別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間,至丁春華經營之臭豆腐店,陸續以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翻桌、噴灑含有尿液之液體等方式,要求丁春華償還其女兒林序泓積欠盧德霖之債務,為證人彭偉君、呂家豪、丁春華、王品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字條翻拍照片、前述聲明書翻拍照片(見偵35301卷第119至130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盧德霖也不否認前述事實,但以前述辯解為自己辯護,則本案之爭點即為:盧德霖與彭偉君、呂家豪是否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共犯?
(三)盧德霖有委託彭偉君向丁春華討債,且對於彭偉君等人使用不法方式有所預見,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
1.盧德霖前因涉嫌對丁春華恐嚇,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2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然而,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也認定(見偵35301卷第245至249頁),積欠盧德霖賭債的是林序泓,丁春華並非債務人,盧德霖之先生林光輝卻曾書立授權委任書給 黃冠超 ,委託黃冠超向丁春華討債,而黃冠超是以恐嚇、毀損之方式為之(黃冠超此部分所犯,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確定)。盧德霖經過前述偵查程序,足以認定其明知丁春華與其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向丁春華討債是沒有法律上依據的,且委託他人索討沒有法律依據的債務,因為無法採取合法的法律途徑,他人可能會用非法的方式為之,應該盡量避免,卻仍簽具前述聲明書交給彭偉君,讓彭偉君可以拿去跟非債務人之丁春華要債,已經足以使人懷疑盧德霖對於彭偉君要用非法之方式向非債務人之丁春華討債有所預見。
2.而前述聲明書之內容(見偵35301卷第149頁),明確寫到盧德霖是遭丁春華之女兒林序泓倒帳,卻也表明彭偉君可以直接向非債務人之丁春華「了解並協商後續償還處理事宜」,可見盧德霖確實有認知到丁春華不是債務人,向丁春華討債是不合法的,卻仍有委託彭偉君出面向丁春華討債之意思。又盧德霖雖然在前述聲明書中寫到只是讓彭偉君出面「了解」,並代其與丁春華「協商後續償還處理事宜」,且「在此先做說明表示,投資人彭偉君之任何協商債務之動作皆與盧德霖無關,在此先做聲明」,然而,盧德霖在前案中已發生委託代為討債之人以非法方式向丁春華討債之情形,卻仍再次委託他人向丁春華討債,足以認定盧德霖對於彭偉君要用非法之方式向非債務人之丁春華討債有所預見,才會刻意寫下此份聲明書,以撇清自己之責任。
3.此外,彭偉君、呂家豪於108年10月2日至108年10月16日間,陸續至前述臭豆腐店以翻桌、噴灑含有尿液之液體等方式向丁春華討債,總共去4次,時間橫跨半個月;盧德霖自稱每次前述臭豆腐店被翻桌都是隔天到市○○○道,卻沒有阻止彭偉君以此方式繼續跟丁春華討債,足見盧德霖有容任彭偉君以非法之方式向丁春華討債之意思。而彭偉君之手機為警查扣後,警方發現彭偉君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盧德霖之夫林光輝對話,彭偉君稱「 小林 ,昨天夜裡和我弟兩人有去豆腐攤做了些動作」、「麻煩你留意一下是否有何反應再告知我」,林光輝回傳0K之貼圖(見偵35301卷第135頁),經證人彭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弟」就是呂家豪,「做了些動作」就是去前述臭豆腐店翻桌;因為林光輝是盧德霖老公,我去處理完之後才向他們報告說我有處理一些事情;我連續去4次,每次去完我都會問林光輝及盧德霖,看臭豆腐有沒有主動找他們談還錢的事等語(見偵35301卷第24、242頁),彭偉君於前述期間陸續為恐嚇取財行為之過程中,都有向盧德霖及林光輝報告其所為之行為,足見盧德霖對於彭偉君等人之行為是知情並且參與的。
4.綜上小結,盧德霖對於彭偉君會用非法之方式向丁春華討債有所預見,仍委託彭偉君向非債務人之丁春華討債,對彭偉君等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廖志強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春華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5301卷第13
0至133頁),足認廖志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盧德霖、廖志強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不用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盧德霖、廖志強行為後,刑法第346、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108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二)核盧德霖所為,是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廖志強所為,是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罪數關係與競合:
1.盧德霖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實行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廖志強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行為,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事實欄一部分,盧德霖與彭偉君、呂家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欄二部分,廖志強與呂家豪、「何沐軒」、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盧德霖、廖志強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獲取財物,均屬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廖志強完成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涉有前述犯嫌前,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主動坦承其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其
108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可證(見偵7743號卷第65至73頁),是廖志強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盧德霖因不滿丁春華之女兒林序泓積欠賭債避不見面,而找丁春華討債,經委託他人討債不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已明知丁春華並非債務人,且預見到彭偉君會使用非法之方式討債,竟仍委託彭偉君,由彭偉君、呂家豪至丁春華經營之前述臭豆腐店,陸續以翻桌、噴灑含有尿液之液體等方式,要求丁春華償還其女兒林序泓積欠盧德霖之債務。另廖志強為賺取報酬,竟受呂家豪之指示,持球棒、鐵鎚等物品砸毀前述臭豆腐店之營業器具。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盧德霖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家庭主婦、珠寶販賣,現在沒有工作,兒子打工的錢會給盧德霖;廖志強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冷凍保溫,未婚,無人需要扶養,案發時快被通緝,缺錢花用,分別為其等供述在卷(見易30
3卷第332頁,易316卷第72頁)。盧德霖於前案由其夫林光輝委託他人討債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竟再為本案犯行,自應量處較重之刑,廖志強則未曾有恐嚇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盧德霖委託彭偉君等人以前述方式對丁春華討債,致生危害於丁春華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經丁春華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又廖志強另行受呂家豪之委任以前述方式對丁春華討債,致生危害於丁春華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砸毀前述臭豆腐店之營業器具,得到5,000元之報酬。
4.犯罪後之態度:盧德霖否認犯行,廖志強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依呂家豪之指示至警局自首,原欲單獨承擔所有罪責,惟經警方再次詢問時,供出是受呂家豪之指示,協助警方循線查獲其他共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廖志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聲明書,是盧德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廖志強之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盧德霖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7743號)略以:盧德霖與彭偉君(已歿,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呂家豪(另行審結)、廖志強(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為共同正犯等語,因認盧德霖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盧德霖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以理由欄壹、二、(一)所示之辯解為自己辯護,經查:
(一)證人廖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呂家豪,認識約1年;我有看過彭偉君1、2次而已,大概2個月內在最近在新竹市○區○○路○○○號看到的;我不認識盧德霖;我只知道呂家豪有找我們去砸店;其他人都是呂家豪找的,呂家豪有跟我說這次砸店我去砸,砸完我去自首,當天的事情都由我1個人扛下來,他還有說拿到債款後,要給我5萬元,但是他只有給我5,000元;我只知道1個共犯的身分,他叫何沐軒,大概30歲左右,其他2人我不知道;呂家豪跟我聊天的時候,有提到他要拿尿酸去臭豆腐攤噴灑,我聽呂家豪說過,好像是債務糾紛(見偵7743卷第75至7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到前述臭豆腐店砸店,跟呂家豪去,車上加我4人,3人下車砸店,呂家豪沒到臭豆腐店,呂家豪是在臭豆腐店附近,我是跟不知名的2人下車砸店,呂家豪說砸店成功就拿5萬元給我,但是結果只拿5,000元給我;砸完店上車離開,我就直接去派出所,我就說砸店的人是我,其他人就走了,我離開派出所時,是呂家豪開車來載送我(見偵7743卷第255至257頁)。
(二)從廖志強前述之證詞可以認定,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是其受呂家豪之指示所為,但無法證明盧德霖或彭偉君也有參與。在盧德霖、彭偉君、呂家豪都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情形下,廖志強之證詞難以作為認定盧德霖、呂家豪為共犯之依據。本判決理由欄壹、二、(三)雖認定到,盧德霖有委託彭偉君向丁春華討債,而彭偉君也確實有找呂家豪為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但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沒有證據可以認定呂家豪對廖志強所為之指示是彭偉君所授意。在沒有證據顯示彭偉君對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知情並且有參與的狀況下,不能排除此部分犯行是呂家豪自行起意決定要做的,與彭偉君無關。而本件債務之處理是盧德霖委託彭偉君所為,既然無法認定彭偉君有決意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此部分犯行就無法認定是在盧德霖可以預見的範圍之內。
三、綜上小結,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不能排除是呂家豪自行指示廖志強所為,無法認定與盧德霖、彭偉君有關,本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是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見易303卷第75頁),認與前述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在本院認定無法成立犯罪的情形下,盧德霖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沒有辦法跟前述起訴部分成立一罪關係,不是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參、彭偉君公訴不受理及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108年度偵字第35301號)略以:被告彭偉君(以下直接稱其名)與盧德霖、呂家豪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為共同正犯等語,因認彭偉君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7743號)略以:彭偉君與盧德霖(經本院退併辦如前)、呂家豪(另行審結)、廖志強(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為共同正犯等語,因認彭偉君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彭偉君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35301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9日繫屬本院。茲彭偉君已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7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易303卷第75頁),檢察官認與前述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惟彭偉君前述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如前,則彭偉君移送併辦部分就沒有辦法跟前述起訴部分成立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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