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等2相對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關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部分:1、參與原裁定評議之法官之一吳東都法官,原為檢察官,調法務部辦事,應熟稔刑事訴訟案件,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原處分,自有深度查究其適法性之必要。事實上原審職司行政訴訟審判工作,藉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亦有義務對訴之聲明事項,予以查究始為適法。2、原裁定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抗告人以:「92年11月7日北市消調字第09233236800號將87年8月13日臺北市○○區○○路2段64號國立政治大學中山館火災案火災調查報告書送予台端,不予提供之原處分函文應予撤銷。」「火災原因調查各項結果及保有之資訊均已含括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訟標的即已消失等語。惟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多處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未合法採鑑調查。該違背法令之事例,抗告人業已於92年、93年之多份書狀中詳予指摘,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未盡依法查復之法定義務,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亦無解答。列舉如點:(1)認定4處起火點之依據、理由。(2)既認定4處起火點,為何造成90%以上毀損之事實;何以2樓第17、18號及3樓第7、8號之研究室門外通道起火點未做任何採樣鑑定;又上開4處起火點之縱火促燃劑種類、數量為何,此等重要事實,未依法調查,造成抗告人冤獄之損害。(3)有無造成中山館建築物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毀損,喪失其效用之事實。(4)87年8月13日0時57分接獲報案之報案錄音及譯文。(5)為何 蕭敬義 (政大blueterror行動隊隊長)可攜回在中山館之1樓草皮及水溝發見之2瓶塑膠桶。3、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未對抗告人提問之問題依法查復,抗告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屬違背法令。(二)關於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1、茲因抗告人為冤獄受害人,事實上不能到臺北市政府閱覽卷宗,是以申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為製發案卷繕本,預支費用列據預約案卷繕本影印費用,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及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資訊公開之相關規定。2、惟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抗告人上開函復,未予查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之列,抗告人提起本訴,依法有據。
3、原裁定理由四謂:「原告尚未經被告核駁原告申請,即逕向本院請求命被告對原告申請事項應予查復及告知閱卷費用等...」乙節,惟查:抗告人自91年至93年間多次函請,相對人查復閱卷費用,均未依法查復,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訴訟要件。4、相對人未依法查復,原裁定又誤為「未經被告核駁」,均屬違背法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法院係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已以93年1月9日北市消調字第09330026100號函通知抗告人,謂其已以92年11月7日北市消調字第09233236800號將本火災案報告書送予抗告人,其92年5月27日北市消調字第09231519600號函不予提供火災案報告書之原處分應予撤銷。另因本件火災案進行之火災原因調查各項結果及保有之資訊,均已含括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是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58年判字第397號判例意旨,此部分自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養護工程處(書)函復抗告人以:抗告人調閱89拆字第072號拆除執照案卷一節,請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程序向本局建築管理處申請閱覽(如附影本);另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抗告人謂除前開調閱案卷以外其餘請求事項,已另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提供專業意見,俟公會提供後函復等語,經查:前開函復內容,僅係針對抗告人所申請閱覽之事項,告知應依相關閱卷作業要點規定提出,核該函之性質係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因此,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前揭函文起訴應不合法,其主張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尚未經相對人核駁其申請,即逕向原審請求命相對人對抗告人申請事項應予查復及告知閱卷費用等,亦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仍非合法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據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述與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俱無關連,自不得據以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揆之首開規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