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264號、94年度偵字第171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劭志忠 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93年7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設立「紅雀禮品屋」,並於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包括「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遊戲,下稱「金如意」)7台、可以遙控器變換畫面為「超八水果盤」的「野蠻遊戲販賣機」(下稱「超八」)8台及可以遙控器變換為「滿貫大亨麻將」之「野蠻遊戲販賣機」(下稱「麻將」)4台,以供不特定之公眾自由出入把玩。丙○○並自93年8、9月間起,僱用與其同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丁○○、甲○○為服務員,在上址負責幫客人開分、洗分、轉換遊戲機畫面、兌換硬幣及賭金、記帳、以相機拍攝中獎畫面等工作,並輪流擔任夜班與早班之工作。其等賭博之方式為:(一)、「金如意」新臺幣(下同)10元可換得50分,投入10元硬幣1枚即可把玩1次,依16顆彈珠打進何號碼之洞內及連線程度計算得分,可得2至10倍不等之分數。(二)、「超八」以1比5方式開分(即10元換50分),開始遊戲後由電腦出牌,賭客欲停止時按停止鍵,依電腦畫面所顯示之水果組合計算得分。(三)、「麻將」以10比1(投10元換1分)方式開分,依13張麻將玩法進行賭博,以胡牌台數計算分數。以上賭客如把玩結束時,未累積分數則不退還賭資,如有累積分數,則依各機台所定比率向該店家換取現金(俗稱洗分)。是丙○○、丁○○、甲○○等人,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反覆以上開機具與賭客對賭財物,而恃以為業。嗣於93年10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以及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丙○○所有供經營上述賭博電玩所用及因此所得之財物。
二、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管制之刀械,惟於93年10月
10日某時,在臺北市○○○路「統領百貨公司」附近路邊,拾得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管制,以金屬塊製成、中留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之「手指虎」1把後,即將之放置於其所管領之背包內,而無故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之夜間,將該手指虎攜至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紅孔雀禮品屋」內,嗣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指虎1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丁○○、甲○○、乙○○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遊戲機台確屬電子遊戲機台乙節,亦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3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625300號函暨所附之遊戲流程、遊戲說明及機台圖片、遊戲機名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紅孔雀禮品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現場照片12張,以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在賭臺與兌換籌碼處之賭資、營業所得、供經營電子遊戲機賭博業務所用之數位相機、SD卡、切換螢幕遙控器、交班表、開分鑰匙、教戰手則、薪資明細表、帳本及客戶電話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再者,乙○○所持有之金屬刀械1把,係金屬塊製成、中留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094405893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203次鑑驗會議紀錄1份附卷為憑,且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老虎指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相關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再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丙○○係「紅孔雀禮品屋」之負責人,購置上述電子遊戲機台經常性與不特定顧客對賭,而丁○○、甲○○亦分別供承:其等係受僱於丙○○,以按月或按日方式向丙○○支領薪資,並由其2人輪流擔任夜班及早班工作(偵查卷第112、119、172頁),顯見被告丙○○、丁○○、甲○○等三人,係以賭博為常業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⑴、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
之常業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丙○○、丁○○與甲○○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丙○○、丁○○、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且丁○○與甲○○並非 陳東祥 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之共犯,均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變更普通賭博罪為常業賭博罪,並追加丁○○與甲○○為丙○○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之共同正犯,有本院95年1月9日準備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就丁○○、甲○○所犯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予以審究。
⑵、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有刀械罪,乙○○自93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持續持有前揭手指虎之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爰審酌丙○○為「紅孔雀禮品店」之負責人,負責該店之經
營管理,丁○○與甲○○均係受僱之員工,聽命於丙○○行事,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自有不同;又該店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共計19台,規模不小,而其等犯罪之期間約3個月,所得亦非少數,對於社會風氣亦造成相當之危害;再乙○○係無意間拾得屬於管制刀械之手指虎,並非有意取得管制刀械而為不法之用途使用,並參酌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19台,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資共31170元,分屬在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營業所得5600元,係丙○○因犯本件常業賭博罪所得之物;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數位相機、SD卡、切換螢幕遙控器、交班表、開分鑰匙、教戰手則、薪資明細表、帳本及客戶電話等物,則係丙○○所有供犯本件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丙○○、丁○○與甲○○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之。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指虎1把,係屬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扣押之8600元中,丁○○陳稱其中3000元為其個人所有之財物(其餘5600元即為附表編號三之營業所得),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財物係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3年10月10日某時,在台北市○○○路「統領百貨公司」附近拾得屬公告管制之金屬塊製成、中留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之手指虎1把,竟將之放置於背包內,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統領百貨公司」附近之路邊撿到扣案之老虎指等語,但檢警機關並未查到上開老虎指之持有人或所有權人,且乙○○拾得該老虎指之地點,係在路邊而非其他有人管領之店面或攤販,自無足夠證據得以推論上開老虎指係他人遺失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他人丟棄在路邊之無主物。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乙○○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本應為乙○○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既認乙○○此部分之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7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案主要論罪法條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沒收之依據│├──┼──────────────────┼──────────┤│一│電子遊戲機台:彈珠台7台、超八機台8台│刑法第266條第2項│││、麻將機台4台(均含IC板)││││││├──┼──────────────────┼──────────┤│二│電動玩具機台內賭資26,070元、櫃臺兌換│刑法第266條第2項│││籌碼處賭資5,100元(係兌換予客人之10││││元硬幣)││││││├──┼──────────────────┼──────────┤│三│丙○○所有之當日營業額5,600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四│丙○○所有之數位相機1台、SD卡1張、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換螢幕遙控器2個、交班表3張、開分鑰匙││││2支、教戰守則1張、薪資明細表1張、帳││││本1份及客戶電話1本││││││├──┼──────────────────┼──────────┤│五│乙○○所有之手指虎1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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