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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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任職於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下簡稱搜主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工作內容為負責與各加盟教室聯繫接洽,並收取教材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與搜主義公司產生勞資糾紛,為取得與搜主義公司談判之籌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利用其負責代理搜主義公司與各家加盟教室辦理解約事宜之機會,向搜主義公司一次領得作為解約金之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之圖書禮券後,未依公司指示辦理解約事宜,而將上開圖書禮券予以侵占入己;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分別偽造「 戴良達 」、「 洪義堂 」、「 許素珍 」、「 黃惠珠 」、「 楊惠 珍」、「 吳美嬌 」、「 簡愛環 」、「 詹紅珠 」、「 吳緒楷 」署押各一枚於解約同意書上,而陸續偽造以「南昌」、「天母」、「後埔」、「幸福」、「板橋」、「樹林」、「倢成」、「 吳興 」、「成功」加盟教室名義出具之解約同意書共九份,復將上開偽造之解約同意書陸續交付予搜主義公司而行使之,以掩飾其上開侵占犯行,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各個加盟教室及負責人(或代理人);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利用其得向加盟教室收取貨款之權限,自加盟之板橋教室負責人 楊惠珍 處收取教材貨款現金三萬四千八百元,惟亦未繳回搜主義公司而據為己有。嗣後甲○○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丙○○」、「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亦為搜主義公司關係企業,下簡稱新學友公司)及負責人「 廖蘇西 姿」之印章各一枚,復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或連續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續約合約書立合約人處,而偽造七張續約合約書後,分別交付予「幸福」、「板橋」、「樹林」、「昇陽」、「基隆」、「文傑」、「北港」加盟教室之負責人(或代理人)而行使之,或以口頭與「倢成」、「吳興」加盟教室之負責人(或代理人)續約,使得上開加盟教室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搜主義公司或新學友公司有與彼等續約之意思,而分別以交付現金或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甲○○共計九十九萬三千元之續約加盟金,足生損害於搜主義公司、新學友公司及各個加盟教室;甲○○收受加盟金支票後,若支票上註明受款人係搜主義公司,甲○○則在支票背面偽造「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而偽造取款背書後,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北港教室部分,甲○○另偽造「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廖蘇西姿 」印文於收款證明上,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北港教室負責人 郭毓 琪而行使之(各個犯罪行為、侵占或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搜主義公司察覺有異,一一清查各個加盟教室之實際解約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搜主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搜主義公司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五○頁至第五四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九九頁、第二○一頁、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四三頁),並有證人即加盟教室負責人或代理人楊惠珍(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 楊德興 (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 張世昌 (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 白鴻禧 (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 翁清文 (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四○頁)、吳緒楷(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至四五頁)、 黃惠珍 (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業務部門行銷經理 張源生 供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一頁)。又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於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詞作成之情況,亦無任何不當情事;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此外,尚有人事資料卡(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五三一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六頁)、被告偽造之解約同意書(見他字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二五、第三三、第三五頁、第五二頁)、偽造之續約合約書(見他字卷第十二至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二○頁、第二六至第三○頁、第三八頁至第四八頁)、收取板橋教室加盟金之付款簽收簿(見他字卷第二一頁)、加盟金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二二頁、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三四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四九頁、第五四頁、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板橋教室教材貨款付款簽收簿及貨款支票(見他字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北港加盟權利金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五一頁)、和解協議書(見偵查卷第九頁)、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圖書禮券、教材貨款,另為掩飾侵占圖書禮券犯行而偽造解約同意書復行使之,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偽造續約合約書後交付予各加盟教室負責人或代理人,詐得教室加盟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照與告訴人之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業據告訴代理人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且有和解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序、品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加盟教室│負責人│犯罪行為│侵占或詐欺金│總金額││││││額(新臺幣)│(新臺幣)│├──┼────┼────┼────────────────┼──────┼──────┤│一│南昌教室│戴良達│九十一年三月間,侵占應退還予南昌│九萬八千一│九萬八千一│││(址設臺││教室之圖書禮券九萬八千一百元,嗣│百元│百元│││北市南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偽造解約同意│││││路一段一││書(含偽造「戴良達」署押一枚於立│││││四五號二││同意書人欄)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樓)││以掩飾侵占犯行│││├──┼────┼────┼────────────────┼──────┼──────┤│二│天母教室│洪義堂│九十一年三月間,侵占應退還予天母│九萬二千零│九萬二千零│││(址設臺││教室之圖書禮券九萬二千零三十六元│三十六元│三十六元│││北市天母││,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偽造解約│││││西路四一││同意書(含偽造「洪義堂」署押一枚│││││巷七號二││於立同意書人欄)後交付告訴人而行│││││樓)││使之以掩飾侵占犯行│││├──┼────┼────┼────────────────┼──────┼──────┤│三│後埔教室│呂金城│九十一年三月間,侵占應退還予後埔│五萬五千四│五萬五千四│││(址設臺││教室之圖書禮券五萬五千四百元,復│百元│百元│││北縣板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偽造解約同意│││││市○○街││書(含偽造「許素珍」署押一枚於立│││││一一一號││同意書人欄)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以掩飾其侵占犯行│││├──┼────┼────┼────────────────┼──────┼──────┤│四│幸福教室│黃惠珠│九十一年三月間,侵占應退還予幸福│十萬六千九│十五萬六千│││(址設臺││教室之圖書禮券十萬六千九百元,復│百元│九百元│││北縣新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偽造解約同意│││││市○○街││書(含偽造「黃惠珠」署押一枚於立│││││一八六巷││同意書人欄)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二三號││以掩飾其侵占犯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偽造搜主義數│五萬元││││││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學友兒童創│││││││意天地加盟教室)合約書(含偽造「│││││││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丙○○」印文各一枚於立合約│││││││書人甲方處)後交付黃惠珠而行使之│││││││,詐取教室加盟金五萬元│││├──┼────┼────┼────────────────┼──────┼──────┤│五│板橋教室│楊惠珍│九十一年三月間,侵占應退還予板橋│六萬一千七│十八萬九千五│││(址設臺││教室之圖書禮券六萬一千七百元,復│百元│百元│││北縣板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偽造解約同意│││││市○○路││書(含偽造「楊惠珍」署押一枚於立│││││一一之一││同意書人欄)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號)││以掩飾其侵占犯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利用收取貨│三萬四千八││││││款之機會,侵占板橋教室之教材貨款│百元││││││三萬四千八百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在板橋教室偽│九萬三千元││││││造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學友兒童創意天地加盟教室)合約書│││││││(含偽造「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丙○○」印文各一│││││││枚於立合約書人甲方處)後交付楊惠│││││││珍而行使之,使楊惠珍誤以為告訴人│││││││願與其續約,而交付教室加盟金支票│││││││一紙(票號P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金額九│││││││萬三千元、發票人 魏照敏 )予被告,│││││││被告嗣於支票背面偽造「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銀行提示領款│││├──┼────┼────┼────────────────┼──────┼──────┤│六│樹林教室│楊德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侵占應退還予樹林│七萬八千五│十四萬八千│││(址設臺││教室之圖書禮券七萬八千五百元,復│百元│五百元│││北縣樹林││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偽造解約同意│││││市○○街││書(含偽造「吳美嬌」署押一枚於立│││││一三八號││同意書人欄)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以掩飾其侵占犯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樹林教室偽造│七萬元││││││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學│││││││友兒童創意天地加盟教室)合約書(│││││││含偽造「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丙○○」印文各一枚│││││││於立合約書人甲方處)後交付吳美嬌│││││││而行使之,使吳美嬌誤以為告訴人願│││││││與其續約,而交付教室加盟金支票一│││││││紙(發票人楊德興、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金額七萬元、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受款人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被告│││││││,被告嗣於支票背面偽造「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銀行提示領款│││├──┼────┼────┼────────────────┼──────┼──────┤│七│倢成教室│張世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侵占應退還予倢成│七萬元│十二萬元│││(址設彰││教室之圖書禮券七萬元,嗣於九十一│││││化市中民││年九月十三日偽造解約同意書(含偽│││││街一號)││造「簡愛環」署押一枚於立同意書人│││││││欄)後交付告訴人行使之以掩飾其侵│││││││占犯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倢成教室口│五萬元││││││頭與張世昌續約,使張世昌誤以為告│││││││訴人願與其續約,而交付教室加盟金│││││││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金額五萬│││││││元、發票人簡愛環、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受款人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復於支票背│││││││面偽造「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向銀行提示付款│││├──┼────┼────┼────────────────┼──────┼──────┤│八│ 吳興教 室│詹紅珠│九十一年三月間侵占應退還予吳興教│十萬二千八│十七萬二千│││(址設臺││室之圖書禮券十萬二千八百元,嗣於│百元│八百元│││北市松仁││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偽造解約同意書│││││路二五三││(含偽造「詹紅珠」署押一枚於立同│││││巷三弄十││意書人欄)後交付告訴人行使之以掩│││││號一樓)││飾其侵占犯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在吳興教室口頭│七萬元││││││與詹紅珠續約,使詹紅珠誤以為告訴│││││││人願與其續約,而交付教室加盟金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七萬│││││││元、發票人詹紅珠、付款人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予被告,被告並持│││││││以向銀行提示付款│││├──┼────┼────┼────────────────┼──────┼──────┤│九│昇陽教室│ 張慧華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偽造搜主義數位科│五萬元│五萬元│││(址設桃││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學友兒童創意天│││││園縣中壢││地加盟教室)合約書(含偽造「搜主│││││市○○路││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二段三一││「丙○○」印文各一枚於立合約書人│││││號二樓)││甲方處)後交付予張慧華而行使之,│││││││使張慧華誤以為告訴人願與其續約,│││││││而交付教室加盟金現金五萬元│││├──┼────┼────┼────────────────┼──────┼──────┤│十│基隆教室│白鴻禧│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偽造搜主義數位科│六萬元│六萬元│││(址設基││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學友兒童創意天│││││隆市仁二││地加盟教室)合約書(含偽造「搜主│││││路九五號││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二樓)││「丙○○」印文各一枚於立合約書人│││││││甲方處)後交付予白鴻禧,使白鴻禧│││││││誤以為告訴人願與其續約,而交付教│││││││室加盟金六萬元予被告│││├──┼────┼────┼────────────────┼──────┼──────┤│十一│文傑教室│翁清文│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偽造搜主義數位科│五萬元│五萬元│││(桃園縣││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學友兒童創意天│││││中壢市中││地加盟教室)合約書(含偽造「搜主│││││山東路三││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段三四一││「丙○○」印文各一枚於立合約書人│││││號)││甲方處)後交付予翁清文而行使之,│││││││使翁清文誤以為告訴人欲與其續約,│││││││而交付教室加盟金支票一紙(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金額五萬元、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被告嗣後並將│││││││支票提領兌現│││├──┼────┼────┼────────────────┼──────┼──────┤│十二│成功教室│吳緒楷│九十一年三月間侵占應退還予成功教│十萬元│十萬元│││(址設桃││室之圖書禮券十萬元,復於九十一年│││││園縣中壢││九月十一日偽造解約同意書(含偽造│││││市○○路││「吳緒楷」署押一枚於立同意書人欄│││││七九巷七││)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掩飾其│││││三號一樓││侵占犯行│││││)│││││├──┼────┼────┼────────────────┼──────┼──────┤│十三│北港教室│ 郭毓琪 │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偽造新學友公司│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址設雲││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含偽造「臺灣新│││││林縣北港││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鎮○○街││廖蘇西姿」印文各一枚於其上)後交│││││十九號)││付予郭毓琪,使郭毓琪誤以為新學友│││││││公司仍同意其繼續加盟,因而交付加│││││││盟權利金支票一紙(票號五七八八○│││││││三五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金額五十萬元、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受款人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被告,被告並偽造收│││││││款證明一紙(含偽造「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廖蘇西│││││││姿」之印文各一枚於其上)交付郭毓│││││││琪收受,復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後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總計│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侵占圖書禮券│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詐取教室加盟金│九十九萬三千元│├─────────────────┼─────────────────────────┤│侵占教材貨款│三萬四千八百元│└─────────────────┴─────────────────────────┘附表二:偽造之「戴良達」、「洪義堂」、「許素珍」、「黃惠
珠」、「楊惠珍」、「吳美嬌」、「簡愛環」、「詹紅珠」、「吳緒楷」署押各一枚附表三:偽造之「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廖蘇西姿」印章各一枚,偽造之「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十枚、「丙○○」印文六枚、「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枚、「廖蘇西姿」印文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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