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屏東縣 萬丹 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冷藏庫,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將毛豆種子3萬5,922.4台斤(含75號豆2萬7,556台斤及茶豆8,366.4台斤,下稱系爭毛豆)存放在上訴人提供之冷藏庫,詎伊於94年
5月17日前往察看,該冷藏庫的溫度竟超過攝氏50度以上,顯與冷藏庫應保持在攝氏5度以下之情不符,是上訴人自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因而致伊所有之系爭毛豆種子燒焦枯萎,根本無法發芽,只能做為飼料、肥料之用。嗣系爭毛豆以17萬3,360元賣出,故伊所受有148萬7,326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毛豆種子3萬5992.4台斤,如上訴人無法返還時,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失131萬3,966元(原判決誤載為148萬7,326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毛豆種子3萬5992.4台斤,如上訴人無法給付時,應賠償被上訴人77萬2,814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2,814元。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約定,伊之冷藏庫出租後,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冷藏庫,而冷藏庫之溫度亦由被上訴人自行設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注意冷藏庫之溫度等情況,並為必要之應對處置,以防止內裝物變質,伊並未保證溫控機器不會故障,伊於被上訴人通知冷藏庫異常時,雖有修繕義務,惟被上訴人不得以冷藏庫之內裝物變質,而主張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開始,將毛豆種子3萬2,000台斤存放在冷藏庫,並無憑據,又94年
5月17日晚間9時許,被上訴人雖通知伊冷藏庫之溫度較高,惟並未發現毛豆種子有燒焦情形,且伊隨即於翌日將溫控機器修復,且伊取系爭毛豆種子試種,亦會發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毛豆種子全部燒焦,不能發芽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間確有口頭簽訂系爭冷藏庫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0,000元,其內容如兩造前於所定租賃契約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冷藏庫是否合於使用狀況?㈡被上訴人之毛豆是否有受損害?上訴人是否應負有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一)系爭冷藏庫是否合於使用狀況?
1、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冷藏庫,於94年5月17日因故障致溫度上升至攝氏50度,致其系爭毛豆損壞,不能再供種子使用等情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據證人即萬丹鄉農會總幹事 陳明乾 證稱:「當天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冷藏庫故障,我到現場時,冷藏庫的溫度比較高,後來有打電話請當時安裝的公司來維修,該公司人員表示冷藏庫的風扇故障,要隔天才有零件換修,我們採取的補救之道,是將門打開,讓風吹豆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是證人既謂需「將門打開,讓風吹豆子」,可知當時冷藏庫的溫度頗高,顯與正常之情狀不符。再依萬丹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記載:「經跟報案人(即被上訴人)前往萬丹鄉農會冷藏室察看,冷藏室內溫度是很熱,經報案人拿溫度計量約有攝氏50度左右,當時農會總幹事也在場,經雙方協調先把毛豆種子試種,看後續的成果,再談賠償」等語,此有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且證人即冷藏庫的維修人員 沈連強 亦證稱:「去的時候,那時溫度已經很高,3支風扇都壞了,電線已經燒焦」、「當時去的時候,溫度計顯示大約40幾度,農會請我們安裝冷凍庫的時候有跟我們說是作為冷藏使用,溫度須保持在10度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94年5月17日當時冷藏庫確有故障而溫度升高至約50度之情形,且其溫度已不合於冷藏庫的通常使用狀態,上訴人否認有此情形,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冷藏庫的溫度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不爭執之與本件系爭冷藏庫內容相同之卷附租賃契約書第1行即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將系爭冷藏庫租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冷凍冷藏貨物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是縱然雙方並未約定溫度應維持在攝氏5度,惟依一般冷凍冷藏庫業者均係維持在攝氏5度至10度間,始可謂為冷凍之交易常情,況參以上訴人在原審陳稱「17日發生事後,19日早上修復,溫度就一直維持在10度,至今沒再發生故障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亦足證冷藏庫的通常使用狀態之溫度應為10度以下始符正常。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冷藏庫,因故障致溫度上升至攝氏50度,顯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依上開說明,出租人(即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二)系爭毛豆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是否應負有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1、查系爭毛豆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鑑定後,認75號毛豆之發芽率為26﹪;茶豆之發芽率為61﹪,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95年1月6日農高改改字第0953000065號函所附之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見系爭毛豆其發芽率已有受損並非良好。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原本存放之毛豆其品質良好,發芽率為百分之百,且所送鑑定的毛豆與原本存放的毛豆未必相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之冷藏庫當時,無從預知上訴人之冷藏庫會發生故障,依常情自不可能存放品質有暇疵的毛豆於租用的冷藏庫內,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存放品質不良毛豆;而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從94年5月17日以後倉庫現場沒動過之語,但上訴人係於原審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人在系爭冷藏庫取毛豆樣品及將庫內毛豆過磅時在場,對鑑定人之取樣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0~102頁),且上訴人對於送鑑定的毛豆與被上訴人原本存放的毛豆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執此抗辯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2、次查按毛豆之種子若包裝密封後置於低溫於5至10度,相對濕度40至50%之冷藏庫中,其貯藏期可超過1年以上仍保有良好發芽率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函所附之毛豆栽培技術第30頁可稽(放卷外),本件置放於上訴人冷藏庫之系爭毛豆,發芽率既已受損,依上開說明,顯係因上訴人冷藏庫的溫度未維持在5至10度間所致。上訴人雖辯以契約書第5條約定,「承租期間倉庫內貨品重量之損失,及內裝物有否變質,均與甲方無關。」云云,惟依契約之原意,應指在正常運作、搬運、保管之下而言,不包括冷藏庫溫度過高而造成貨品燒焦、重量損失與變質之狀況。上訴人之冷藏庫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已如前述,顯與契約之約定無關,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之冷藏庫故障,致其存放於其中的毛豆受損,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毛豆計有75號豆27,556台斤(16,600公斤×1.
66=27,556)、茶豆8,366.4台斤(5,040公斤×1.66=8,366.4),共35,922.4台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系爭毛豆已無法回復原狀,則應賠償損害。依毛豆種子市價94年初生產成本價格為每台斤42至48元,市場價格為50至72元,此有屏東市農會94年11月15日屏市農推字第0940000262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94年11月14日農高改改字第094300502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6、77頁),是客觀上以市場價格每台斤50元計算,參酌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後製作之「94年參考性室內檢查報告」之發芽率計算(即75號豆26%、茶豆61%),被上訴人之總損失額為:[27,556×(1-26%)×50]+[8,366.4×(1-61%)×50]=1,019,572+163,
144.8=1,182,717(元)(元以下4捨5入)。
4、次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保存方式不正確,就毛豆不能發芽之損失,與有過失等云云。查,毛豆種子於曬乾且冷涼後,即可包裝貯藏,在貯藏前,必須包裝良好,否則即使種子含水量低,但在包裝不良下種子吸收空氣中水份使含水量增加,其發芽率也會降低。理想的包裝以鐵皮桶密封包封,但此貯藏量有限,大量貯藏者利用PE塑膠袋盛裝內置燻蒸劑,外面再套一層PE塑膠袋密封。此有前開毛豆栽培技術第30頁之記載可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的毛豆種子,未依上開方式密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既未依上開方式密封,其就毛豆發芽率的減損,顯認有可歸責之因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包裝方式固非妥適,但亦難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放毛豆並不是做為種子云云為可採。則經審酌被上訴人包裝的方式不良所應負之程度,認其應負20%的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80%責任較為公允。查系爭毛豆經被上訴人以飼料出售,共計賣得173,360元,上訴人對出售價金並不爭執,雖抗辯出售價格偏低,惟以系爭毛豆既曾經過高溫,以一般市場機制而言,買受者當會要求減價出售,自無法要求能依市場行情出售,故被上訴人出售之價格,要難謂偏低。綜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1,182,717元,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946,174元(1,182,717×80%=946,173.6),扣除剩餘價值(即出售所得)173,360元,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772,814元(946,174-173,360=772,814),被上訴人就此數額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放置於系爭冷藏庫內系爭毛豆之損害772,8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判決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毛豆種子35922.4台斤,若無法給付時,應賠償772,814元以代給付之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賠償772,814元,並經上訴人同意,核無不合,爰將原判決所命給付變更為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何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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