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代表人乙○○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龔照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認相對人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函(下稱系爭函;抗告人認係行政處分)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稱:「主旨:自92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本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說明:一、(略)。二、配合前揭原則修訂本部相關函號之內容如下:(一)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紅利計算公式下,有關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r之定義,刪除後段『,且不低於i值』等文字;有關實際經驗死亡率QX+t-1之定義,刪除後段『,且其值不高於qX+t-1值』等文字。(二)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關於『壽險業人壽保險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之第壹項第⑴點所列公式後段,刪除『r≧i,qX+t-1≧QX+t-1』等文字。(三)81年4月30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有關保單附件內容中之保單紅利說明全部刪除。」等語,實體上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程序上違反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所依據事項之規定、同法第102條規定,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財政部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不為確答,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函關於壽險保單紅利計算,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及將紅利金額提列為責任準備金之規定無效。」云云。按保險法第12條、第140條第1項及第3項、第144條第1項、第145條規定,系爭函文之內容係中央主管機關相對人財政部本於法律授權及對於保險業財務監理政策,訂定人壽保險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為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正負互抵,為執行上開保險法規定所為之釋示,其規範效力具一般性、抽象性及反覆性,且行文對象(受文者)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直接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因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財政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其追加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部分,亦失所附麗,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論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只要具備:主體為行政機關之單方行為;就公法上具體之事件;作出決定或本於公權力所為之措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等要件,即是行政處分。按系爭函乃針對抗告人起訴狀所附之保單條款約定而來,主管機關措施乃在變更原有保單條款有關紅利計算約定,此紅利約定,一方面為要保人與保險人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一方面為主管機關之監理政策,如主管機關最初所為之新政策,其規範效力,自有原裁定所謂之一般性、抽象性、反覆性;但本案係要保人與保險人將主管機關原一般性之政策,引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主管機關嗣後再以單方行政行為來變更私法契約,則其效力,自屬上訴法條第2項所定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可得確定其範圍之情形。原裁定對該規定,避而不談,顯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且事實上,保險人已據此系爭函,拒發紅利,故原裁定所謂非直接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云云,亦有不當,請予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訴願法第3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惟依法條文義觀之,仍須具備同條第1項就具體公法事件所為單方行政行為,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前提。又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經核前舉系爭函文內容,乃屬中央主管機關即相對人財政部本於法律授權及保險監理政策,訂定人壽保險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為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正負互抵,為執行保險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釋示,並非主管機關對某一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揆諸上述說明,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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