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27號上訴人嘉益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87年9月至12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4,467,05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松葦有限公司(下稱松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3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223,353元,其中有支付進項稅額之發票4紙銷售額計1,306,55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計65,327元;另無支付進項稅額部分發票9紙銷售額計3,160,500元,稅額158,025元,按所漏稅額裁處7倍罰鍰計1,106,100元(計至百元止);罰鍰合計1,171,42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間,因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起回復由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於復查程序承受在案。
三、原審以:(一)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涉案證據,包括本案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違章事實彙總表、繳稅情形彙總表等資料,可知該涉嫌虛設行號集團計19家,該集團之大額進項發票係以集團間循環開立發票方式取得,並於設立後不久即擅自歇業或註銷,顯見該集團並非正常經營公司,且大部分有欠繳營業稅之情形。本件涉嫌虛設行號松葦公司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其負責人及股東函查,其股東或未投資該公司,或亦擔任同案涉嫌虛設行號之負責人或股東。而松葦公司於86年至89年間取得同案涉嫌虛設行號9家公司發票金額計507,309,747元,充當進項憑證,且同時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212張,金額計888,969,764元,予同案涉嫌虛進虛銷營業人167家,且其進、銷發票無法配合,顯有異常,故足證松葦公司為一實質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與其交易之事實。(二)上訴人支付案關貨款支票,除票據日期87年10月15日及10月21日有存入松葦公司之銀行帳戶外,餘皆由松葦公司背書直接領取現金,未實際存入松葦公司之銀行帳戶,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資料證明其有支付貨款之情事,該部分實難認定有支付進項稅額,參以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當可追補其因虛報進項稅額致短漏繳營業稅之應納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1至10倍之罰鍰。(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分別課徵,是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非僅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上訴人之作為已使政府未能收到應收之稅款,構成逃漏稅額之結果,自應依法補稅處罰。(四)上訴人所引財政部92年4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10040387號訴願決定,並非判例,不能拘束原審法院依法所為之判斷;另上訴人所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90年11月12日召開之「查核本轄營業人取得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案」問題解決小組會議紀錄,核亦與本案上訴人係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集團中之松葦公司發票無涉,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五)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從新從輕原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於行政救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而財政部於93年3月29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將虛報進項稅額者,如其違章情形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改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且被上訴人已認諾本件原處7倍漏稅罰處分部分,應更正為處5倍罰鍰計790,100元(計至百元),更正後罰鍰總計為855,427元(行為罰計65,327元加漏稅罰計790,100元),則被上訴人此項認諾,既係依前揭規定,尚不違背公益,故依被上訴人之認諾,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金額超過新台幣855,427元部分均撤銷,至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猶稱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以及上訴人無與松葦公司交易之事實,然被上訴人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僅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推定松葦公司為虛設行號,卻未詳為調查該公司係於何時始成為虛設行號。且該公司為合法登記之公司,上訴人與之交易,應受法律上之信賴保護,上訴人既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不應受罰,故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未盡詳察事實之責,自難令人甘服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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