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應明銓律師被告辛○○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庚○○與辛○○兄弟關係,均同居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而庚○○與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後,為夫妻關係並同居於前開庚○○住處,故三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雖於九十三年四月間離去前開原辛○○之居住地,但與辛○○二人尚未協議覓得共居地之期間,庚○○、辛○○二人不耐丁○○多次前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為不欲丁○○於前開東豐街住處停留:
㈠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前開東豐街住
處七樓電梯間等特定多數住戶、訪客得出入之場所,見員警前來商請丁○○、及陪同前來之丙○○離去仍遭拒絕,竟基於侮辱丁○○之故意,向在場員警稱:把這個「瘋婆子」帶走等語,辱罵丁○○。
㈡辛○○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在前開東豐街住
處一樓電梯內,因拒絕丁○○前往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為妨害丁○○行使上開權利,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拉住丁○○手臂、往電梯外拖出,與之發生拉扯,因驟然施力、放力,使丁○○猛然失去平衡倒地,致丁○○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腕、手部、左手、雙膝、小腿多處瘀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丁○○離開電梯返回娘家。
㈢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東豐街
住處一樓電梯內,因拒絕丁○○前往履行同居於該處之請求,竟強行抓住丁○○雙臂,掌摑丁○○,將丁○○強行拉扯至大門馬路旁,致丁○○受有左臉頰瘀傷、左眼角膜擦傷、雙側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丁○○步出電梯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就於前揭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因拒絕告訴人丁○○進入前開東豐街住處,拉住告訴人雙臂以拉離電梯,致告訴人頭部著地、倒地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無返回該處居住之權利,因該處為伊之住處,告訴人於結婚後雖曾經居住該處,但無多時即已搬離,此舉應係同意分居之意,告訴人至該處均係為騷擾,告訴人無權如此,告訴人如何受傷,並不知情云云。且被告庚○○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返家之權利、先前返家均係騷擾,故被告庚○○自有權將告訴人拖離電梯等語。
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㈡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
1.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當時係要求告訴人離開,而告訴人不肯,故以雙手拉扯告訴人雙臂、將告訴人拉離電梯,期間伊放手時因告訴人尚在掙扎,告訴人即重心不穩向後仰、頭部著地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二、四頁);
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己○○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庚○○站在電梯外抓住告訴人之肩膀、雙臂硬將告訴人拉出電梯,告訴人出電梯後,被告庚○○隨即將手放開,致告訴人往後仰倒、頭部著地等情相合(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筆錄第九頁);
3.此外,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驗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見他字卷第七頁)在卷可稽;故可認告訴人該日確實受有有頭部挫傷、右手腕、手部、左手、雙膝、小腿多處瘀傷之事實。
4.綜上,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之日期與案發時間緊密連接,期間並無其餘證據可認有他力造成告訴人其餘傷勢,再輔被告庚○○自承之事實、證人所述之過程,告訴人受有之右手腕、手部、左手、雙膝、小腿多處瘀傷,確實肇因於被告庚○○之拉扯重力,而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之傷害,則係亦因被告庚○○施重力後,使告訴人為反抗而同施反向拉扯力,但被告庚○○明知無預警猛然停止施力,告訴人之反向拉扯力作用下即可導致告訴人仰身倒地,竟仍驟然停止施力,故告訴人頭部挫傷,亦係被告庚○○所致,故被告庚○○施以強暴腕力,致告訴人受傷,並離去電梯、無法於該地停留、居住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庚○○抗辯:告訴人傷勢來源不明云云,委無足採。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規定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惟究與夫妻住所之設定有別,蓋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故本件被告庚○○、告訴人依法既已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有二以上之證人,即屬民法上之夫妻,雖迄未為結婚之登記、戶籍各設於原生家庭,並無共同之住所,然仍互負有同居之義務,告訴人自有權向被告庚○○請求履行同居之義務,而與被告庚○○停留、居住同一地點,即臺北市○○街○○號七樓。被告庚○○雖稱:雙方事實上主觀已經同意分居云云,惟已遭告訴人否認,且被告另自承:告訴人雖曾經離家,然迄九十三年六月上旬仍有數度返家、要求共同居住,雙方仍在溝通共同居住之處所等情相參(見被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庭提答辯狀),告訴人主觀實非同意「分居」,自不得以被告庚○○片面之意、未住同處之客觀,即認定該被告庚○○之住所非屬可履行同居之處。被告辯護人另欲以:被告家中自九十三年六月
九、十日遭不明人士電話騷擾、接獲大批披薩、遭謊報一一
九、送傳單等情逕認屬「告訴人所為」,而主張被告庚○○有不為同居之正當理由、告訴人不得返回臺北市○○街○○號七樓,故聲請傳喚證人 楊淑雲范姜秀雪 、及調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日之消防局出勤員警為佐。惟除上開證人縱為證人,亦均無法證明「不明人士」、訂披薩即屬被告外,甚或被告辯護人主張之告訴人謊報一一九部分事實縱然屬實,以此事由尚屬「細故」,非「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虐待」,自非得拒卻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仍得以被告庚○○之住所為同居義務之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認定(見該裁定第三、四頁),是以告訴人與被告仍為夫妻關係存續中,告訴人雖未設籍被告庚○○住所,於告訴人主觀亦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庚○○客觀並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自應仍有繼續共同努力維護婚姻、並同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而應與告訴人同居一處,故告訴人有權於事發地點停留、居住;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離去其有權同居處所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庚○○有不履行同居義務正當理由為由,所聲請之上開證人、證據自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同此陳明。
㈢至⑴證人即被告之母戊○○雖證稱:並未見被告庚○○拉扯
告訴人等語,惟被告庚○○已證稱:母親戊○○係伊將告訴人拉出電梯跌倒後二、三十分鐘後始至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筆錄第十一頁),故證人戊○○自非現場目擊證人,所陳難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⑵證人即該日到場處理之消防局救護人員壬○○、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丙○○該日發生情形均無法記憶,已經證人陳稱明確,此部分即無可採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⑶被告庚○○辯護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當日前往處理員警,經告訴人、證人己○○證稱:倒地後方報警處理等情,是該員警已無法就現場情形為證,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另訊據被告辛○○就前揭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在大樓電梯口,員警、告訴人、告訴人之弟丙○○面前,向員警稱:把這個「瘋婆子」帶走等語乙節,及於前揭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在一樓大樓電梯口拉扯、推擠告訴人出電梯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該大樓電梯處並非公然之處所,且係向員警陳述,並非辱罵告訴人,更沒有甩告訴人巴掌,而告訴人之傷勢不知從何而來,亦非伊所造成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返家之權利、先前返家均係騷擾,故被告辛○○自有權將告訴人拖離電梯,至於告訴人前後所提二張診斷證明書傷勢記載前後不同,顯有可疑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㈠之事實:
1.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偵查中、調查、審理時迭次坦承:係於員警面前請員警將這個「瘋婆子」帶走等情不諱(見他字卷第二四、八七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三頁、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筆錄第十六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合(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筆錄第四頁),而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亦證稱:於東豐街五八號七樓處理時,被告辛○○即返家等情,是上開被告辛○○於員警面前請員警將「瘋婆子」帶走,而被告辛○○所指欲員警帶走之人為告訴人,故被告辛○○指告訴人為「瘋婆子」之意甚明,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至為明確。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據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被告住處大樓大門照片外信箱數目顯示(見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陳報狀後附照片):該棟大樓住戶應係十六戶等情,則以該樓梯間即為公寓住戶、不特定訪客得出入之場所相參,而以十六戶之住戶人數、前往訪客相加乘,縱有大樓大門隨時上鎖、並有保全人員管制出入、該時並無他人經過等情,該樓梯間實亦屬特定之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而被告辛○○於該處辱罵他人,亦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辯護人所稱:並非「公然」云云,顯有誤會。
㈡上開事實欄㈢之事實:
1.業據被告辛○○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於住處七樓門口即發生爭執,後又將告訴人拉至住處一樓大門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三頁),而告訴人並就因被告辛○○之拉扯、掌摑,造成左臉頰瘀傷、左眼角膜擦傷、雙側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隨即、翌日至醫院驗傷等情,於本院結證歷歷,且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員 蔡東瀛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至現場處理時,被告辛○○、告訴人已在馬路旁,告訴人即有表示因被告辛○○不讓告訴人返家尋找夫婿,而遭被告辛○○拉扯,並將前往驗傷等語(見他字第一○○頁);此外復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驗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月三十日,見他字卷第八、九頁)可資相佐。
2.又被告辛○○雖否認曾經掌摑告訴人,惟告訴人於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已記載:左臉頰瘀傷、左眼角膜擦傷明確,且眼角膜之傷勢係經被告主訴視力模糊後會診眼科醫師為X光檢查,自無錯誤,而一般瘀傷、眼角膜擦傷均屬數週方會癒合,並有該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集逵 字第○九四○○二二四三三號函在卷可稽;雖隔日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中並未記載該傷勢,但係因:告訴人主訴已至三軍總醫院驗傷,僅特別要求檢視下肢傷勢,且臉部瘀傷已經消腫,無明顯傷口,故並未注意等情,亦經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九四)湖行字第四九二號函附卷足參;且與本件十日前即事實㈡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之上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相較,可知:左臉頰瘀傷、左眼角膜擦傷均屬新傷;再以同時產生之左臉頰、左眼之傷勢,與一般遭掌摑情形相合,輔以告訴人證稱:遭被告辛○○掌摑等情相符;自可認定被告辛○○於前開㈢之時地掌摑告訴人之事實。
3.此外,告訴人因被告辛○○於事實欄㈡之時地家庭暴力行為,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他字卷第二九頁)、臺灣高等法院九三年度家護抗字第二四三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八○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之書記廳通知書(見他字卷第八三頁)可資酌參。
4.而告訴人顯有返回被告辛○○、庚○○共居處所,以對被告庚○○履行同居義務、權利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辛○○傷害告訴人,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離去其有權居住處所之事實堪以認定。
5.至告訴人雖另陳稱:同日尚受有下肢即雙膝、小腿瘀傷等情,但已經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函稱:該下肢部份為舊傷等情(見同上開函),且與本件事實㈡所載之傷勢:雙膝、小腿多處瘀傷等傷害相符,故該部分傷勢尚難認定為被告辛○○所致,二醫院前後所為驗傷亦無歧異,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辛○○二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辛○○分別就事實欄㈡、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庚○○、辛○○此部分欲以傷害之強暴、脅迫手段,以遂妨害告訴人停留該處以求履行同居權利之目的,故所犯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辛○○就事實欄㈠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辛○○所犯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雖迄辯論終結為止未能坦然悔悟,然本件起因係因家庭同居地點之細故,與告訴人分別曾為家庭成員,被告庚○○迄今與告訴人尚存有婚姻關係,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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