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0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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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060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月15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6日將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
高雄縣○○鎮○○里○○路○○號房屋乙棟,含該建築物之基
地、廚房、豬舍等7間(下稱系爭房地)、屋內設施、水電
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賣予伊,伊並於當日已全
數付清。依據雙方約定,被告應備齊所有權移轉之一切文件
交予伊辦理過戶手續,未料被告竟將上開系爭房地出賣予第
三人,致無法辦理過戶,伊並於98年6月30日申請調解,被
告亦未到場,伊亦於98年7月3日以高雄美濃郵局第400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等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返還已受領之12萬元買賣價金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高雄美濃郵局第400號存證信函影本函及其回執單、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美濃地政事
務所96年度美登字第304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水電費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