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補字第9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