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中科漢理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簽發票據號碼第○二五八○四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之本票一張,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稱持有以伊名義於民國97年7月31日簽
發,票據號碼第025804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本票裁定事件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然伊係中科漢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之
代表人,被告係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代
理人,中科公司與巨亨公司於97年8月4日簽訂合作協議,
約定共同開拓V523網站大高雄地區市場化經營(下稱V523系
統),巨亨公司在簽約時,應分2期給付中科公司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第1期於簽約時支付250,000元
,第2期於高雄縣市○○○○段、地號及使用分區查詢系統
完成後支付,中科公司就巨亨公司匯入中科公司之款項,並
應開立公司本票作為保證。中科公司於收受被告第1期匯款
250,000元後,即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巨亨公司以為保證,系
爭本票上伊之印章係公司負責人之小章,伊於本票上簽名亦
係以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簽,伊並非共同發票人。縱認伊係
共同發票人,然中科公司於97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測試,並
於97年11月30日完成系統測試,並通知巨亨公司支付第2期
尾款250,000元,惟巨亨公司置之不理,嗣中科公司於98年
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並告知如不履約即終
止合約,仍未獲巨亨公司回應,巨亨公司對於中科公司就系
爭本票並無票據權利可得行使,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誤認伊為共同發票人,而損及伊之
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以公司代表人之地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係以共同發票人之地位簽發系爭本票,而中科公司與巨亨
公司確實於上揭時間簽訂合作協議,然因原告需款孔急,向
伊借款以支付員工薪水,因此伊於97年8月1日貸與原告25
0,000元,並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乃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且如兩造間係加盟契約關係,原告
無庸簽發本票予伊。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加盟契約關
係,原告於97年7月29日所提供的資料不完整,有缺、遺漏
、錯誤等瑕疵,並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統測試,因此被告無庸
給付原告第2期款項。則原告既無完成合約內容,被告所交
付之250,000元,當屬借貸關係,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98年度司票
字第1865號本票裁定事件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被告於97年8月1日交付原告250,000元。
㈢原告係中科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係巨亨公司之代理人,中科
公司與巨亨公司於97年8月4日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共同開
拓V523網站大高雄地區市場化經營,巨亨公司在簽約時,應
分2期給付中科公司權利金500,000元,第1期於簽約時支
付250,000元,第2期於高雄縣市○○○○段、地號及使用
分區查詢系統完成後支付,中科公司就巨亨公司匯入中科公
司之款項,應開立本票作為保證。
㈣中科公司於97年10月29日開通V523系統,並為被告設立「蕭
代書」帳號,被告於97年10月29日註冊登入1次後,即未再
登入使用。
㈤中科公司於98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支付第2
期款項,如未付款,則終止契約,被告收受上開信函,迄今
未支付第2期款項。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㈡若是,
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1張,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
據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卷宗查證屬實,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
據,合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
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
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
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
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
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
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
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
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
㈡原告主張其為中科公司之代表人,由系爭本票上記載之意旨
足見其係代表中科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其個人無須負票據責
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7年7月31日簽
發系爭本票時,為中科公司之代表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為證,自得對外代表中科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其在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下蓋
其個人印章,於簽署公司名稱後,附簽署自己姓名,雖未載
明公司代表人字樣,惟由系爭本票記載之方式及旨趣,依一
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原告之簽章係代表中科公司為發票
行為,依法對中科公司發生效力,自非共同發票人。被告固
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伊借貸所簽發,且如原告非共同發票
人,無庸在票面上簽名,又中科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自屬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而由兩造不爭執之V523系統合約
書上第2條財務分配記載:乙方匯入甲方公司之款項,甲方
應開立公司本票予乙方作為保證之用等語觀之,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乃係中科公司簽發以做履約保證之用,且該約定並
未要求原告應另依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
乃原告以中科公司名義依合作協議簽發之履約保證本票,足
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前開本票係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原
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自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銘仁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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