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現仍在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市○○路○○號前,於以不詳硬物(未扣案)劃破 鄭春梅 背於左肩之皮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鄭春梅皮包內財物之際,為鄭春梅發覺,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站在一個賣小孩褲子之攤位前挑褲子,被害人突然捉住伊右邊肩膀,因為伊是聽障,所以將自己的皮包拿給被害人檢查,表示伊沒有拿被害人錢,伊並未割破被害人皮包竊盜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春梅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攤位這頭只有伊與被告二人,被告從伊後面繞到伊旁邊,當伊聽到背在左肩皮包的帶子有被輕微拉動的感覺,並聽到皮包割裂的聲,很小聲,伊轉身看到被告正好把手縮回去,假裝要挑衣服,伊就捉住被告的手,被告就直接自其皮包內拿出五百元給伊,伊不要,被告又拿出一千元等情綦詳,參以,被告苟未下手竊取被害人財物,則其既為聽障,並無法與被害人溝通,衡情應不知發生何事,何以於被害人轉身捉住伊時,即知拿自己皮包讓被害人檢查?或先後以五百元、一千元為和解金請求被害人不追究?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公訴人漏引)、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竊盜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欠佳,竊盜犯罪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犯後仍否認犯行,惟其並未竊得財物,被害人尚無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