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因懷疑甲○○對其設計詐賭而懷恨在心,竟萌生傷害甲○○之犯意,而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把藏放於衣內,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九時五十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段○○巷○號甲○○住處二樓與甲○○理論,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嚴重爭執,丙○○乃持上揭水果刀繞至甲○○身後,並由後以雙手持刀往前猛刺甲○○腹部一刀後逃逸(該把作案用水果刀業經丙○○丟棄於甲○○住家附近大排水溝遭水沖走滅失),致使甲○○受有腹部穿刺傷併橫結腸、小腸、胰臟斷裂重度重器障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自白之內容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目擊證人乙○○之證詞大抵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刑案現場測繪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確因被告丙○○持刀刺進腹部導致胰臟斷裂成為重度重器障之事實,亦有殘障手冊一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害人甲○○之胰臟顯然已經毀敗喪失其應有之機能,屬於重傷害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丙○○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利器水果刀刺入被害人重要部位之腹部一刀,對於被害人因而致重傷害結果,應有遇見可能,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用以行兇之水果刀一把,業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已無從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犯罪故意為斷,換言之,即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來判斷行為人到底有無殺意;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即係基於致人於死之犯意,而著手實施殺害行為,但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則其行為自係成立殺人未遂罪。反之,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並未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殺人故意,而實施加害行為,行為人亦只成立傷害罪,即便事後生有死亡之結果,乃是進一步論及行為人是否觸犯傷害致死罪而已,終究不能以殺人罪名論處。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或是傷害故意,被害人之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其傷痕之多寡、行為人下手之輕重如何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雖不失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不能據此以為判斷行為人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甲○○認被告丙○○持刀刺其腹部即有殺人之犯意,而認被告應負殺人未遂刑責。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只是氣憤甲○○詐賭要教訓甲○○而已,並無殺死甲○○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於持刀刺殺甲○○一刀後,即欲奪門逃逸,甲○○尚且曾負傷倒地抱住被告,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告訴人甲○○、證人乙○○供述在卷,若被告丙○○果有殺死甲○○之犯意,在其刺殺甲○○腹部一刀致其倒地後,欲再刺殺甲○○致其死亡,乃屬輕而易舉之事,而被告丙○○竟未為之,且於下樓後見甲○○之父 林萬貴 猶仍站在門口向林萬貴說抱歉並會去自首等語(業據證人林萬貴證述在卷),綜合此部分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持水果刀刺進甲○○腹部即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是告訴人所認之事實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