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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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求償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至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於其停車開啟車門之際,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訴外人 利曾 招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而當場撞擊系爭汽車左前方門後人車倒地,訴外人利曾招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償訴外人利曾招己之夫利光彩包括醫療費用一萬二千零五十八元及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保險金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八元。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汽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一件、行照及保險證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四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強制汽車責任給付標準一件、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一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一件、匯款回條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然原告承保之時應先查明被告有無領取駕照,且原告於理賠之前應先與被告溝通其理賠金額,又被告無力賠償。
三、證據:提出汽車駕駛執照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事資料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五三時三十五分許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於其停車開啟車門之際,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訴外人利曾招己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而當場撞擊系爭汽車左前方門後人車倒地,訴外人利曾招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此規定,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而訴外人利曾招己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而當場撞擊系爭汽車左前方門後人車倒地,訴外人利曾招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此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償訴外人利曾招己之夫利光彩包括醫療費用一萬二千零五十八元及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保險金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八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行照及保險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給付標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影本、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匯款回條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汽車致發生他人身體傷、殘或死亡之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依法給付保險金後,得在所給付保險金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訴外人利曾招己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而當場撞擊系爭汽車左前方門致人車倒地,訴外人利曾招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償利曾招己之夫利光彩包括醫療費用一萬二千零五十八元及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保險金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八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首開規定對被告求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承保之時應先查明被告有無領取駕照,且原告於理賠之前應先與被告溝通其理賠金額云云,復按除汽車所有人未交付保險費或就汽車種類、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使用性質等項不為說明者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七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認原告縱然事先查明被告未領取汽車駕駛執照,其仍未不得拒絕承保;又依原告所提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記載「賠付受益人共計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八元」,且其上業經被告簽名蓋章,是原告曾向被告確實本件理賠金額,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茍能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未注意,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被害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既係助成損害發生事實之一,若仍由賠償義務人負擔全部損害額,在情理上實有欠公允,是前揭規定乃賦與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得本於衡平及誠信原則,斟酌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復查訴外人利曾招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致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訴外人利曾招己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乃助成其所受傷害之擴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本於衡平及誠信原則酌減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
四、再按於保險法體系中「保險代位」,其主要功用在於避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獲得雙重賠償,以及賠償義務人之賠償義務因保險契約存在而受影響,而為達此目的只需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領保險金後,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即為已足。從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謂「求償」,應解釋為保險人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害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當然受讓受害人或受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得本與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加害人求償之意,此屬債權之法定移轉,為權利之繼受取得,即法定要件完備時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且債權移轉後,其債權之額度、時效計算等均以受害人或受益人原有之請求權為準,而加害人原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保險人,而本件原告既然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讓訴外人利曾招己之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求償,則其對於上開本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於衡平及誠信原則,酌減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乙節,仍應繼受,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一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 保險 字第 4 號判決(90.07.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 保險上易 字第 6 號(90.11.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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