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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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母子二人為幫甲○○辦理健保卡,在未經甲○○之同意下,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國民身分證為由,由丙○○○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乙○○之照片,以偽冒甲○○,並由乙○○在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領證核章」欄內,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暨盜用甲○○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署押旁,嗣並持以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甲○○之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核發國民身分證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且據以核發甲○○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核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欲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發覺有異,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對於在右揭時地,以遺失國民身分證為由,曾持被告乙○○之照片,黏貼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並於「申請人」欄、「領證核章」欄內,簽甲○○之署押,以申請甲○○之國民身分證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丙○○○辯稱:係甲○○說身分證不見,委託其去辦理,並非偽造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當時精神恍惚,戶政人員要伊簽,伊就簽名云云。惟查:本件國民身分證之申請,告訴人甲○○並未委託被告丙○○○前往辦理,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本件若確係告訴人甲○○所委託辦理,則被告為何會持被告乙○○之照片,黏貼於申請書上以偽冒甲○○,而不持甲○○之照片前往辦理,況告訴人為被告丙○○○之兒子、被告乙○○之弟弟,於本院審理中尚為被告求情,亦應無捏詞構陷之理,是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於當時雖因患有中度精神病,而領有殘障手冊,此有該殘障手冊足憑,惟依被告所稱,其病情係時好時壞,不穩定,而該當時之情況,被告乙○○尚記得當時係跟被告丙○○○前往辦事,且當時之簽名係戶政人員要其簽名,是從此觀之,被告既知與何人前往,且知何人要求其作何事,而了解其意,並在申請書上填寫「甲○○」之署名,而非被告乙○○本人之署名,可知被告乙○○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是被告乙○○所辯,洵無足採。此外,復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日高市苓戶字第一六九三號函所附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盜用上開印章,蓋用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並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該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短於思慮,始擅冒告訴人名義申請國民身分證,惟事後並未持該身分證從事不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二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相比較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業經被告持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甲○○之國民身分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