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
戊○○丁○○法定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以繼承其被繼承人 黃明木 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以繼承其被繼承人黃明木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黃明木訂立股票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八萬元購買黃明木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員工身份優先承購之中華電信股票一張,而黃明木於訂約當時已受領上訴人所交付八萬元價金,雖中華電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開放其員工優先認購股票,然黃明木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死亡而致無法依約交付股票,上訴人對黃明木具返還價金八萬元之債權。又被上訴人係黃明木之子女,上訴人對黃明木之返還價金債權,乃由渠等共同繼承,其中被上訴人丙○○業向鈞院聲報限定繼承,是請求被上訴人以繼承其被繼承人黃明木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對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事實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惟黃明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業向鈞院聲報限定繼承,是上訴人僅得依限定繼承規定求償,本件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目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三七號限定繼承民事聲請卷宗。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黃明木訂立股票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八萬元購買黃明木以中華電信員工身份優先承購之中華電信股票一張,而黃明木於訂約當時已受領上訴人所交付八萬元價金,雖中華電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開放員工優先認購其股票,然黃明木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死亡而致無法依約交付股票,上訴人對黃明木具返還買賣價金八萬元債權,而被上訴人係黃明木之繼承人,上訴人對黃明木之返還價金債權,乃由渠等共同繼承,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事實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惟黃明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業向本院聲報限定繼承,是上訴人僅得依限定繼承規定求償,本件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上訴人以繼承其被繼承人黃明木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黃明木訂立股票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八萬元購買黃明木以中華電信員工身份優先承購之中華電信股票一張,而黃明木於訂約當時已受領上訴人所交付八萬元價金,雖中華電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開放員工優先認購其股票,然黃明木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死亡而致無法依約交付股票,而被上訴人係黃明木之子女,乃共同繼承黃明木之遺產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股票買賣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丙○○業向本院聲報限定繼承,上訴人自僅得依限定繼承規定求償,本件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云云,經查:㈠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本院聲報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三七號民事裁定命黃明木之債權人於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報紙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六個月內向黃明木之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三七號限定繼承民事聲請卷宗閱明屬實,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就本件返還價金債權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意異議並表示否認該支付命令所載事實而視為起訴等情,有原審卷附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既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表示否認該支付命令所載事實,則上訴人自有對其提起訴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查黃明木於訂約當時已受領上訴人所交付八萬元價金,雖中華電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開放其員工優先認購其股票,然黃明木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死亡而無法依約交付股票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與黃明木間股票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黃明木以其中華電信員工身份優先承購之中華電信股票一張,既因黃明木於中華電開放員工優先認購股票前死亡而全部給付不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黃明木已受領八萬元價金,是上訴人主張其對黃明木具返還價金八萬元之債權,於法尚無不合。
五、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末按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務人,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末查上訴人對黃明木之返還價金債權,於黃明木死亡後乃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而被上訴人丙○○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本院聲報限定繼承,且該返還價金債權於本院命黃明木之債權人向黃明木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之期限內,已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黃明木對上訴人所負返還價金債務,即應以繼承其被繼承人黃明木所得遺產限度內,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繼承其被繼承人黃明木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柯雅惠~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