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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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時十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服務中心附近,藉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拐杖敲擊其子乙○○,使其受有左側肩胛骨部挫鈍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傷害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動不方便,如何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於偵查中係指稱被告以拐杖敲打伊後腦云云,告訴人嗣後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由三聖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左側肩胛骨部背挫鈍傷、瘀傷」,則告訴人之後腦顯然並未受傷,是其所檢具之診斷證明書與其指訴被告傷害行止不符。再者,證人即三聖醫院醫師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驗傷時,告訴人僅說被人打傷,並未說明為何物所傷,依告訴人之傷勢,雖可認定係鈍器所傷,惟並無法判斷係被他人自後面以拐杖打傷或自行擊傷,且傷勢邊緣並不明顯,故無法記載瘀血長、寬之面積等語。足見告訴人之傷勢極其輕微,且無法認定係受杖擊。而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定有明文,縱被告實行其懲戒權,確有持拐杖敲擊其子即告訴人,然告訴人之傷既無法斷定係杖擊所為,甚且小至無法目測面積,自難謂踰越必要範圍。又本院亦不能以告訴人單方面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即遽行認定被告有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而實施傷害行為。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既應諭知無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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